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3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堽工业园20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唐成峰,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成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0元减半收取为5390元,由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清青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3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堽工业园20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唐成峰,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成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0元减半收取为5390元,由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