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140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堽工业园2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92193080A。
法定代表人:黄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成峰,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舜公司)、唐成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诉前调案件,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3月3日立诉讼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被告海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被告唐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599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数额为697990.5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海舜公司与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庄村等4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海舜公司施工。2018年5月15日,被告唐成峰代表被告海舜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该处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工程量、工程款已进行了统计确认。2019年10月原告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按协议对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工程已经老城街道办事处验收。老城街道办事处遂按协议约定协调相关单位向被告海舜公司支付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被告海舜公司收到款项后拒不按协议支付***720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提起诉讼,贵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鲁098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海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特向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海舜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唐成峰主张,而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首先在和唐成峰算清账目以后,我方再向其支付,截止目前,原告并没有和被告唐成峰算清账目,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我公司在涉案工程款未支付范围内,再行向原告及被告唐成峰支付。
被告唐成峰辩称,1.原告所诉条件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结算后,原告再行主张,但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工程尚未进行明确的结算;2.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工程的约定,原告应当将工程款中的被告前期垫付的款项263000元以及税款予以扣除,被告招投标过程中的18万元管理费以及该工程所交税款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数额,另外,被告唐成峰已经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所以双方目前并没有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被告唐成峰借用被告海舜公司的资质与老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唐成峰承包了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庄村等4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唐成峰(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唐成峰,乙方:***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就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庄村等4村土地整治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该项目按照甲方和海舜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价格和工程量平移给乙方。二、乙方负责按照甲方和海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由乙方包工包料,全部垫资进行施工。三、工程质量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甲方前期的垫资263000元工程款,拨款后由甲方扣除。五、甲方前期的工程量和管理费共计180000元,工程拨款后由甲方扣除。六、此工程的工程款税金全部有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9年2月16日,老城街道办事处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计算表及工程施工费结算汇总表,监理单位鲁焱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舜公司盖章确认,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确定工程款为2071542.58元。
2019年7月2日,原告***将老城街道办事处、海舜公司及唐成峰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2071542.58元,本院以(2019)鲁0983民初3742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各方存在较大争议,遂在本院主持下,***、老城街道办事处、海舜公司及唐成峰于2019年10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负责维修2.6公里的不合格路面,维修方式按照老城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整改方案进行维修;二、2019年10月31日前***负责维修完毕,维修完毕后由老城街道办事处一周之内组织验收;三、验收合格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老城街道办事处按照与海舜公司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调肥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海舜公司支付至合同整个标段审定值的80%(约1000000元),海舜公司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中720000元直接拨付给***;四、剩余款项,在唐成峰与***结算完毕后,海舜公司按唐成峰与***结算协议分别支付给唐成峰和***;五、本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各方的查封、冻结措施。协议达成后,***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出具民事裁定书。
后***按协议对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工程已经老城街道办事处验收。老城街道办事处遂按协议约定协调相关单位向海舜公司支付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海舜公司收到款项后已支付***720000元,因余款支付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认可其应承担的涉案工程税金为63671.41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款总额为2071542.58元,唐成峰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46374.80元(263000+140000+143374.80),唐成峰的前期工程和管理费为180000元,海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20000元。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唐成峰借用被告海舜公司的资质与老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唐成峰承包了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庄村等4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款总额为2071542.58元,唐成峰支付***工程款为403000元(263000+140000),唐成峰的前期工程和管理费为180000元,唐成峰支出维修路面款143374.80元,***认可的涉案税金为63671.41元,海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20000元。舜海公司还应支付给***工程款561496.37元。
原告***与老城街道办事处、海舜公司及唐成峰在本院主持下于2019年10月12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就涉案工程维修、验收、款项支付达成的四方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工程已经维修完毕并已验收,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老城街道办事处已按协议将款项支付给海舜公司。舜海公司还应支付给***工程款561496.37元。该和解协议约定工程款由海舜公司负责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成峰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舜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1496.3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成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0元、减半收取计5390元,由原告***负担1055元、被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国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珊珊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140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堽工业园2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92193080A。
法定代表人:黄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成峰,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舜公司)、唐成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诉前调案件,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3月3日立诉讼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被告海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被告唐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599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数额为697990.5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海舜公司与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庄村等4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海舜公司施工。2018年5月15日,被告唐成峰代表被告海舜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该处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工程量、工程款已进行了统计确认。2019年10月原告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按协议对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工程已经老城街道办事处验收。老城街道办事处遂按协议约定协调相关单位向被告海舜公司支付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被告海舜公司收到款项后拒不按协议支付***720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提起诉讼,贵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鲁098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海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特向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海舜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唐成峰主张,而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首先在和唐成峰算清账目以后,我方再向其支付,截止目前,原告并没有和被告唐成峰算清账目,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我公司在涉案工程款未支付范围内,再行向原告及被告唐成峰支付。
被告唐成峰辩称,1.原告所诉条件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结算后,原告再行主张,但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工程尚未进行明确的结算;2.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工程的约定,原告应当将工程款中的被告前期垫付的款项263000元以及税款予以扣除,被告招投标过程中的18万元管理费以及该工程所交税款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数额,另外,被告唐成峰已经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所以双方目前并没有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被告唐成峰借用被告海舜公司的资质与老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唐成峰承包了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庄村等4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唐成峰(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唐成峰,乙方:***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就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庄村等4村土地整治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该项目按照甲方和海舜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价格和工程量平移给乙方。二、乙方负责按照甲方和海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由乙方包工包料,全部垫资进行施工。三、工程质量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甲方前期的垫资263000元工程款,拨款后由甲方扣除。五、甲方前期的工程量和管理费共计180000元,工程拨款后由甲方扣除。六、此工程的工程款税金全部有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9年2月16日,老城街道办事处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计算表及工程施工费结算汇总表,监理单位鲁焱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舜公司盖章确认,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确定工程款为2071542.58元。
2019年7月2日,原告***将老城街道办事处、海舜公司及唐成峰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2071542.58元,本院以(2019)鲁0983民初3742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各方存在较大争议,遂在本院主持下,***、老城街道办事处、海舜公司及唐成峰于2019年10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负责维修2.6公里的不合格路面,维修方式按照老城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整改方案进行维修;二、2019年10月31日前***负责维修完毕,维修完毕后由老城街道办事处一周之内组织验收;三、验收合格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老城街道办事处按照与海舜公司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调肥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海舜公司支付至合同整个标段审定值的80%(约1000000元),海舜公司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中720000元直接拨付给***;四、剩余款项,在唐成峰与***结算完毕后,海舜公司按唐成峰与***结算协议分别支付给唐成峰和***;五、本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各方的查封、冻结措施。协议达成后,***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出具民事裁定书。
后***按协议对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工程已经老城街道办事处验收。老城街道办事处遂按协议约定协调相关单位向海舜公司支付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海舜公司收到款项后已支付***720000元,因余款支付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认可其应承担的涉案工程税金为63671.41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款总额为2071542.58元,唐成峰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46374.80元(263000+140000+143374.80),唐成峰的前期工程和管理费为180000元,海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20000元。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唐成峰借用被告海舜公司的资质与老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唐成峰承包了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庄村等4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款总额为2071542.58元,唐成峰支付***工程款为403000元(263000+140000),唐成峰的前期工程和管理费为180000元,唐成峰支出维修路面款143374.80元,***认可的涉案税金为63671.41元,海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20000元。舜海公司还应支付给***工程款561496.37元。
原告***与老城街道办事处、海舜公司及唐成峰在本院主持下于2019年10月12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就涉案工程维修、验收、款项支付达成的四方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工程已经维修完毕并已验收,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老城街道办事处已按协议将款项支付给海舜公司。舜海公司还应支付给***工程款561496.37元。该和解协议约定工程款由海舜公司负责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成峰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舜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1496.3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成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0元、减半收取计5390元,由原告***负担1055元、被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国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