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702民初5210号
原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堽工业园20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青年路90号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告)
原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
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混凝土购销款568030.37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4081.8元(暂按一年计息);庭审中,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63030.37元;2.被告承担涉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混凝土,并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68030.37元,但被告一直不予供应商品混凝土,据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事实是2018年3月华茂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庄村等4村土地整改项目,原告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由原告转至华茂公司指定账户。原告转账给华茂公司的568030.37元,是原告扣除双方约定的2%的管理费之后给被告的工程款,并非其主张的混凝土购销款。现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工程款,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肥城市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泰安市泰山区,合同履行地为肥城市,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在泰安市泰山区,合同履行地在肥城市,故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和肥城市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申请将该案移送至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史延超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702民初5210号
原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堽工业园20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青年路90号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告)
原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
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混凝土购销款568030.37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4081.8元(暂按一年计息);庭审中,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63030.37元;2.被告承担涉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混凝土,并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68030.37元,但被告一直不予供应商品混凝土,据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事实是2018年3月华茂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庄村等4村土地整改项目,原告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由原告转至华茂公司指定账户。原告转账给华茂公司的568030.37元,是原告扣除双方约定的2%的管理费之后给被告的工程款,并非其主张的混凝土购销款。现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工程款,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肥城市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泰安市泰山区,合同履行地为肥城市,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在泰安市泰山区,合同履行地在肥城市,故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和肥城市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申请将该案移送至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史延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