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702民初4652号
原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47257.69元;2.被告承担涉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原告交由被告施工肥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招标的“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等李村等四村整治项日1标”项目,但被告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案外人***工程款,被案外人***将原告等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肥城市人民法院并依案外人***的申请查封了原告名下170万元的银行存款,同时,案外人肥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应当拨付的工程款1447257.69元也不再进行拨付。原告人认为,正是被告的不及时支付案外人***工程款行为致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并致应当收到的工程款无法收取,原告损失巨大,故原告依双方合同第六条关于管辖的约定向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的损失1447257.69元向被告追偿。望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工程,正在肥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无裁判结果,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原告此时起诉,无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延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