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823民初302号
原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吉阳中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16140139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路桥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6507.28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26日起,以6296507.28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6日利息共计405022.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四川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西藏阿里地区札达县巴扎公路至××乡××路××***事宜。2016年4月13日,被告伪造原告单位印章与西藏拉萨市城西托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万元。2016年4月14日托美公司向原告在阿里地区农业银行开立的“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巴扎路至曲松乡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汇入**万元。次日,***将该**万元款项分两笔转入其个人账户,供其个人使用。2018年,托美公司向拉萨市城关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经拉萨市中院、西藏自治区高院审理,均以被告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原告向托美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2020年10月26日,城关区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了6296507.28元。被告伪造原告印章向托美公司贷款供其个人使用,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准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借款纠纷已由拉萨市中院以(2020)藏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该案中,被告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最终认定借款关系主体及还款责任人为原告,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2.原告称我伪造其印章与托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纯属捏造事实。拉萨市中院在审理(2020)藏01民终251号案件过程中,原告坚称自己只有一枚编号为3611000080764的印章在使用,法院当庭对原告向其代理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进行比对,发现该委托书上印章编号为3611000198287.据此,法院认定原告不止一枚印章在使用,同时认定“不能当然地认定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江西现代路桥公司所有或持有。”3.原告引用《合同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支持其主张是错误的。首先,在原告不能推翻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上加盖印章真实性情况下,借款行为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表见代理。(2020)藏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对两个重要事实进行了评判,其一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了原告向我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法院认为我具有借款的授权外观,故认定为表见代理;二是原告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法院最终选择从表见代理角度作出判决,但不能否认法院对原告加盖公章的事实进行了评判。其次,以上法条已废止失效。即使从该法条适用条件来说,也不存在追偿说法,该法条适用前提是因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致使被代理人遭受了损失。本案中,原告不存在损失。贷款人将贷款打入借款人账户,双方借贷关系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占有了这笔财产,至于原告如何使用该款项,系其自己权利。原告在起诉书提到***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再将该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系正常行为。原告正常归还借款,在工程结算时向***扣减这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于原告而言,何来损失可言。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现代路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四川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西藏阿里地区札达县巴扎公路至××乡××路××***事宜;
3.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客户收付入账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伪造原告单位印章与托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万元,月利率2%;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两份、“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巴扎路至曲松乡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银行流水明细一份、银行转账支票背书信息,拟证明该借款汇入账户次日,***将该**万元款项分两笔转入其个人账户,供其个人使用,系***自己操作将**万元转入自己账户;
5.拉萨市城关区法院(2018)藏0102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书、(2020)藏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2021)藏01藏民申1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托美公司向拉萨市城关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经拉萨市中院、西藏自治区高院审理,均以被告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原告向托美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6.拉萨市城关区法院(2020)藏0102执681号执行函、(2021)藏0102执1622号执行通知、原告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复印件各一份、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两份,拟证明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从原告公司账户扣划借款本金、利息、执行费合计6296507.28元;
7.(2022)藏252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损失没有包含在127号民事判决金额中。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2020)藏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2021)藏01藏民申1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涉及违法转包,被告身份系项目负责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上的印章系伪造,借款进入公司账户,就成为公司财产,公司用来支付工程款或其他用途与借款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对证据五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该案中辩称不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是原告与托美公司直接发生的贷款行为,并非表见代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归还贷款名正言顺,与被告无关;证据7未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已提起上诉。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在重复起诉,判决关于印章认定属于法官自我揣测,无证据证实该印章为原告所有,原告的损失就是案涉借款由原告偿还,款由被告使用了,项目部账户就是由原告开设给被告使用,如果其未控制该账户,他怎么可能将账户内款项转移其个人名下。至于(2021)藏01藏民申134号民事裁定书,我们至今不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三级法院均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我们只能依据裁判文书提起诉讼。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其待证观点,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2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证据2-6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关于被告伪造其印章向托美公司借款的证明观点;证据7因各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现代路桥公司(甲方)与昭阳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西藏阿里地区札达县巴扎公路至××乡××路××段工程。原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盖行政公章确认,***在合同尾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案外人***、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昭阳公司未签盖印章。2016年4月13日,借款人现代路桥公司与贷款人托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落款处借款人现代路桥公司**,***签字。托美公司在贷款人处**并加盖***印章。客户收付入账通知显示,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尾数为8079的账户向收款方现代路桥公司尾号为7418账户转款**万元。《收款确认书》显示,现代路桥公司在确认单位加盖公章,***在法人签章处签字,确认收到托美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贷款资金**万元。
2018年10月24日,托美公司向拉萨市城关区法院起诉,要求现代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60000.00元及截止2018年9月28日的利息1439866.70元,此后利随本清,诉讼费由现代路桥公司承担,该院追加***为第三人。并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8)藏0102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2019年3月6日现代路桥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收款确认书》账户信息、落款处、《借款合同》借款人(签单)处盖印的“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院认为,托美公司与现代路桥公司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对其要求现代路桥公司偿还346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为对《借款合同》不予采纳,故对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为:一、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托美公司偿还借款3460000.00元;二、驳回托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托美公司与现代路桥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拉萨市中级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有效,理由如下:1.在无法排除现代路桥公司持有的印章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为现代路桥公司所有或持有;2.现代路桥公司认为***仅系其在阿里地区的实际施工人,却对该公司的公账享有操控权,并对公账内的款项随意进行收支分配,有悖常理,且该公司作为公账设立、监管方,对其所借款项转入该公账又转出流程,其称完全不知情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托美公司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拉萨市中级法院(2020)藏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结果为:一、维持拉萨市城关区法院(2018)藏0102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拉萨市城关区法院(2018)藏0102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现代路桥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托美公司支付利息1439866.70元;四、现代路桥公司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之日止,以本金3460000.00元为基数,以2%月利率为标准,向托美公司支付利息;五.驳回现代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99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8.80元由现代路桥公司负担。
现代路桥公司不服拉萨市中级法院(2020)藏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认为,现代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在同一时期只有一枚印章,只是证明了印章的备案情况,而印章的备案情况无法证明印章在实际工程管理中的使用情况,在无法排除现代路桥公司持有的印章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无法否认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为现代路桥公司所有或持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合同》有效。该院(2021)藏01藏民申134号民事裁定结果为:驳回现代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7月28日,托美公司就该案申请拉萨市城关区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0月26日在现代路桥公司在中信银行南昌分行设立的尾号为55282账户中扣划1350051.67元和4899866.70两笔款项,又于2021年8月5日在现代路桥公司杭海城际铁路场站配套项目(***站长周线)民工工资专户扣划46588.91元。拉萨市城关区法院(2020)藏0102执681号执行函载明执行款项包括:偿还借款3460000.00元;支付利息1439866.70元;支付2018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1298653.00元;支付执行费51398.67元;共计6249918.37元。该院(2021)藏0102执1622号执行通知书载明执行款项包括:缴纳诉讼费45998.93元;承担执行费589.9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表见代理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拉萨市中级法院二审、西藏自治区高级法院均认定***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已由被代理人现代路桥公司承担,因此现代路桥公司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应为因代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表见代理行为导致其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支付依据,原告已实际向托美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贷款本金3460000.00元、利息2738519.7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45998.93元,合计6244518.63元,故原告的损失确认为6244518.63元。至于执行费两笔计51988.65元,系原告未依法按照生效民事判决而产生的强制执行费用,不属因***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费用即51988.6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支付了上述款项而产生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主张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计息基数应以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即6198519.70为限。其支付的原一审诉讼费不应纳入计息基数。
至于原告所称被告伪造其公司印章问题,已经由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予以查明并说明了相关认定理由,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原告的该事实陈述,不予采纳。原告基于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追偿权纠纷,与原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关于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损失6198519.70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0月26日起,以6198519.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一审诉讼费45998.93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11.00元,由被告***负担58226.24元,由原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