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9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火车南站管理区铜铃社区铜铃西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1855322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铜鼓县。
原审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13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铜鼓县。
原审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丰溪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1614013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原审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13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B13标项目部)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6民初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邵阳路桥公司上诉称,现代路桥公司是奉铜高速B13标项目的实际承建单位,也是《水泥供应合同》的实际履约方,故该合同双方是以现代路桥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协议管辖,且南昌市其他基层法院都不符合协议管辖的条件。协议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应属合同实际履约方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6民初19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诉争水泥供应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南昌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南昌市人民法院明显是不存在的,等于是没有约定管辖。邵阳路桥公司推定以现代路桥公司的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法院管辖,但现代路桥公司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参加,其所在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合同履行地及B13标项目部均在铜鼓县,铜鼓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邵阳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水泥供应合同需方为B13标项目部,现代路桥公司并不是合同签订方,且该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区。邵阳路桥公司认为现代路桥公司是水泥供应合同的实际履约方,合同双方是以现代路桥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协议管辖,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南昌市人民法院,而该院并不存在,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水泥供应合同约定供方将水泥运至奉铜高速公路指定地点,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铜鼓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邵阳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