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25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青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冯某,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审第三人:胡某,男,194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审第三人:黄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赵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上诉人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原审第三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李某、胡某、黄某、张某、赵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2024)藏252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黄某、张某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某、胡某、李某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2024)藏252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顾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执行程序尚未终本为由,认定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事实认定及法律理解均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只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就有权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既定事实,原审法院以执行程序未终本为由,认定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进而支持顾某的诉请,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以顾某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为由认定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追加情形,事实认定及法律理解也均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只要具有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就有权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无需审查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具备主观恶意。其次,顾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具体如下:(1)案涉工程系冯某、李某、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进行施工的,作为实际施工主体的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施工过程中其垫付、超付的工程款情况也是明确知晓的。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垫付、超付的工程款由冯某、李某、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清偿的。所以,每一次垫付工程款,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知晓要承担清偿责任。(2)2019年9、10月份,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就冯某、李某、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款项问题向上饶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顾某作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对项目欠款情况是明确知晓,为了逃避债务,顾某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就进行了股权转让。(3)顾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转让股权的股东行为。执行程序是否终本,并非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必然条件。本案中被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已显然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自(2024年2月)提交执行立案申请材料,至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案涉2000余万的债权,至今未得到分毫清偿,足以说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提交执行立案申请后札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网络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确认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基于此,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才提起追加本案顾某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也作出追加顾某等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可见,执行法院同意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就是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确认。原审法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也是确认的。判决书第7页事实认定部分明确载明:“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民事判决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4)藏2522执59号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2025年4月28日,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藏2522执59号执行裁定书,札达县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证券、车辆、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确认各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从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可知,顾某将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1942年2月20日出生的胡某,股权转让时胡某年近80,显然是不具备经营和偿债能力。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转让价款或者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其有理由相信顾某为了逃避债务低价或者无偿向胡某转让的股权。综上,顾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显然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最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追加情形。第一,(2024)藏2522执59号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由札达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第二,顾某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顾某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于2015年10月28日届满,但是截至股权转让时,顾某尚未履行出资义务。
顾某辩称,一、一审判决作出时,执行法院尚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该规定,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要求体现在执行程序中体现为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可见,执行法院的终本裁定是启动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前置条件。2025年4月25日一审判决作出后,执行法官得知判决结果,才于4月28日作出终本裁定。故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执行法院尚未终本。一审法院适用《执行规定》第十九条,未违反法律规定。二、顾某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即转让股权,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未侵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于2019年8月27日担任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于2020年3月26日转让全部股权,并退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人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2019年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上饶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某等人偿还借款),该仲裁裁决后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2年7月20日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执行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2019年仲裁案件与本案执行依据毫无关联。其转让股权时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债务。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并履行过程中,顾某并不是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三、本案不符合《执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追加股东情形,不应追加顾某作为被执行人。1.《执行规定》第十九条没有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纠纷发生时(2022年7月20日—2023年5月26日)生效的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打印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10月28日,修改处2015年10月28日系笔误。因为章程的签署时间是2019年8月27日,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不可能是2015年10月28日,这严重违反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2015年顾某不是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况且在出资期限修改处没有顾某本人签字,没有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产生修改的法律后果。章程虽具有公示效力,但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时,顾某不是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可能因为顾某出资时间的约定而决定是否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交易。3.最高法民申2920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执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股东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黄某述称,同顾某意见一致,在一审调查过程中冒名其名义把其注册为股东,其已向市监局申请撤销该登记,且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张某述称,同黄某意见一致,自己的个人信息被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冒用,我们向成都高新市场监管局进行信息的调查,后因执行异议之诉在阿里,而中断调查。同时已提起民事与行政诉讼,目前案件均在审理中。一审提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万的注册资本是实缴。
原审第三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李某、胡某、赵某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
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4)藏25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二.判令不追加其为(2024)藏2522执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不对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判令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0日,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冯某、李某、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札达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2)藏252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冯某、李某、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1,104,739.81元;二、驳回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藏25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2022)藏252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二、冯某、李某、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1,024,739.81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某、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冯某、李某、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札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藏2522执59号。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民事判决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顾某、张某、黄某,现股东胡某以及法定代赵某为(2024)藏2522执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札达法院审查后,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4)藏25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胡某为(2024)藏2522执59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追加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顾某、黄某、张某为(2024)藏2522执59号案的被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追加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赵某为(2024)藏2522执59号案的被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顾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注册成立。2019年8月27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登记由徐某、车某、祁某、顾某变更为张某(股份占33%)、黄某(股份占33%)、顾某(股份占34%);2019年11月25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登记由张某、黄某、顾某变更为顾某(股份占100%),公司类型也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3月26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登记由股东(监事)顾某变更为股东(监事)胡某(股份占100%),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吕某变赵某;2022年5月6日经公司股东决定书减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至600万元,股东胡某认缴出资600万元。还查明,张某、黄某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冒用其身份证件登记成为该公司股东,股东身份并不知情为由,已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尚未终本,现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3月26日,顾某将其名下在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股权(100%股份)转让给胡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亦无证据证明顾某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侵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顾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追加情形,不应追加顾某为该案被执行人。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2024)藏25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顾某为(2024)藏2522执59号案的被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内容错误,应予纠正。应当指出,顾某仅就(2024)藏25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其本人的内容有权提起诉讼,该裁定书中其他内容顾某无权主张。故对顾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不得追加原告顾某为(2024)藏2522执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由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藏2522执5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顾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执行法院尚未终本,一审法院适用《执行规定》第十九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达不到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黄某和张某质证意见与顾某质证意见一致。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李某、胡某、赵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裁定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截止2024年10月份,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活动,可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于在经营状态,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顾某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执行案件虽于2025年4月28日经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但千里马招标网网站显示2024年10月份,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活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及一定履约基础,目前仍处于经营状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满足破产条件时,不能轻易突破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于顾某出资认缴时间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存在争议。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顾某存在股权转让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认缴时间于2015年10月28日届满,以此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经查,在案证据呈现出不一致的情况。部分证据,如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表显示出资(认缴)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但部分证据,例如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出资认缴时间为2025年10月28日,且该2025年还存在手写涂改为2015年的情况。鉴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不确定性,本院难以确认出资认缴时间到底是于2015年10月28日届满还是2025年10月28日届满。在出资认缴时间无法准确认定,因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排除矛盾、证明出资期限已届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无充分证据证明顾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顾某为(2024)藏2522执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中多缴纳的部分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