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某公司;江西省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2民初1105号 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某路桥工程总公司、江西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某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验费150,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591.11元(逾期利息以150,4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4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承建广源高速路面工程并设立江西省某路桥工程总公司广源高速路面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就项目部相关工程质量进行试验检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从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供检测服务,实验费共计286,34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5,900元,尚欠原告150,448元。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实验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省某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称自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向答辩人提供检测服务,故本案原告诉称的检测服务合同关系发生于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30日,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25年主张检测服务费用已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如前所述,原告的检测服务于2012年10月30日已经完成。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已经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检测服务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应当履行,原告该日未收到检测服务费用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害,若从该时间节点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远远超过。第三,原告2013年9月17日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诉称答辩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据此,原告已经全额开票,2013年12月9日其收到最后一笔付款时,也应当可以确认尚有余款未结清。但是自此之后截至本案答辩人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法律文书之前,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催告的消息。故即使从原告主张的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2013年12月9日)计算诉讼时效,也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四,案涉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路面施工第LM4标段工程于2017年之前已经竣工验收,2018年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方自身不积极主张权利,其应当承担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不论从原告提供检测服务的最后时间(2012年10月30日)、原告方某开具发票的时间(2013年9月17日)、原告诉称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3年12月9日)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最晚2017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均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二、答辩人自始未有与原告建立检测服务合同的合意,也未与原告进行合同单价、数量等主要合同内容的洽谈、协商,故答辩人并不是案涉检测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答辩人自始未有与原告建立试验检测合同的合意,从未与原告对于合同单价、合同数量等关键合同内容进行洽谈、协商,甚至再原告起诉前对本案原告的主张款项并不知情。其次,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以现代路桥的名义承揽的,工程由其自行组织施工,项目部由其组建,项目部账户也是其自行开设、使用的,答辩人并没有参与施工,该事实已经由(2018)晋02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答辩人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更不可能会与原告建立检测服务合同关系。最后,案涉工程款已经由案外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全部使用完毕。最后一笔工程款2,953,457.08元也被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强制划扣完成。即使案涉款项的发生是真实的,故原告也应当向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主张。综上,案涉工程是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也是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使用完的,原告主张的检测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是山西某乙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故本案原告确定的被告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路面第LM4标段中标人。被告提供资质,案外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参加案涉工程招标,中标后由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组建项目部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原告接受被告设立的江西省某路桥工程总公司广源高速路面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委托,就项目部相关工程质量进行试验检测,于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供检测服务,江西省某路桥工程总公司广源高速公路路面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先后向原告支付费用135,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试验收费明细表、《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被告提交的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2020)晋0213执246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划扣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其支付最后一笔实验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如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亦向被告多次催讨,则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起诉前近三年内有向被告催收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之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