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宇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宇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14民初14042号
原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宇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宇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沈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中安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宇恒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为546,250元);2.被告联通沈阳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6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2015年被告联通沈阳公司宽带接入网项目的部分工程,提供光纤覆盖及终端用户改造施工服务,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工期147天,合同总价款为600万元。被告联通沈阳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宇恒公司是宽带接入网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是该项目一部分工程即改造施工服务的分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分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服务,并在工期时间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联通沈阳公司的该项目也早已投入了使用,但被告宇恒公司却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要也未有任何进展。按照《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的约定,承包人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确保支付给原告600万元工程款,现时间已长达二年,承包人仍以未收到发包人被告联通沈阳公司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先垫资施工然后又被拖欠了二年工程款,承包人被告宇恒公司已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发包人被告联通公司作为项目的所有人和发包方,是原告垫资施工工程的受益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宇恒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被告联通沈阳公司对该欠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宇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于洪区并非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合同约定的工程在辽中,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条款等条款。本案中,2015年6月5日,被告(承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2015年沈阳市联通公司宽带接入网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区及郊县。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相互协作条款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故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标准,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地为沈阳市辽中区,本案应移送到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沈阳市宇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7,623.8元,退还原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萍
人民陪审员张冰
人民陪审员*卿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