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平民二初字第1607号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山区同济路936号。

法定代表人彭世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环北二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振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平湖耀江上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40型号,高度为31米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标准节10节,租赁期限为不少于6个月;租赁费用为QTZ40塔机(高度31米)每月11000元,标准节每节每天15元,货到工地之日计算租赁费用,同时原告向被告收取塔机安装、拆卸、运输费用及基础节耗材费用共计2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支付30000元,余款在使用完毕拆卸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不按季度支付塔机租赁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拆除塔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7年11月12日将出租给被告的QTZ40塔机一台、QTZ40标准节10节、QTZ40基础节一节送到了被告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和平湖大道交叉处的耀江上城项目部,但被告收到租赁物后,却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的QTZ40塔机一台(高度31米)、标准节10节;3、判令被告支付塔机安装、拆卸、基础节耗材费用20000元及塔机、标准节租赁费147250元(租赁费从2007年11月12日计算至2008年8月28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及有关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外发单1份。

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12日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作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作为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基于上述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平湖耀江上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40型号,高度为31米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标准节10节;租赁期限为不少于6个月,不足6个月以6个月计算;租赁费用为QTZ40塔机(高度31米)每月11000元,标准节为每节15元/天,货到工地之日计算租赁费用,同时原告向被告收取塔机安装、拆卸、运输费用及基础节耗材费用共计2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支付30000元,余款在使用完毕拆卸之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如果被告不按季度支付塔机租赁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拆除塔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7年11月12日将租赁物QTZ40塔机一台(高度31米)、QTZ40标准节10节、QTZ40基础节一节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使用租赁物后,没有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拆除塔机。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归还租赁物及支付安装、拆卸、基础节耗材费和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租赁的QTZ40塔机一台(高度31米)、标准节10节;

三、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塔机安装、拆卸、基础节耗材费用20000元和塔机、标准节租赁费147250元(租赁费从2007年11月12日计算至2008年8月28日)。

本案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3479元,由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桂振中

 

 

 

 

                          二ΟΟ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