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平民二初字第1414号
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古横桥竹器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69年2月2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白米村委会白米坑村。
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史增豪,执行董事。
原告汪映龙为与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毛竹片,结欠原告货款1324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
对帐单1份,证明事实: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48元。
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由被告合同专用章盖章确认,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对帐单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48元,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