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平民二初字第1334号
原告:浙江星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星阁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星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浙江星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阁牌散装水泥4000吨,每吨价格为2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收货后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81240.79元。同年5月1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的“永泰铜业”工地另欠原告17363.17元,因此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98603.9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98603.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水泥销售合同1份,证明200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1份,双方对数量、质量、价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
2、对账单2份,证明2008年5月1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水泥款181240.79元。同年5月17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其“永泰铜业”工地另欠原告水泥款17363.17元。
上述证据,经审核,由双方经办人的签字,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星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阁牌散装水泥4000吨,每吨价格为245元。交货时间及数量:按需分批供应,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供方码头。双方还对质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收货后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5月15日双方对帐,截止2008年5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181240.79元。同年5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其“永泰铜业”工地另欠原告水泥款17363.17元。因此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198603.9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收到原告按约供应的水泥后,未能按期付清水泥款,且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能支付,显属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星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水泥款19860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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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唐永祥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