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嘉民二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环北二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史增豪,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定发木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工业园区。
负责人:王定法,厂长。
上诉人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名为定作合同,实为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方式为被上诉人将定作物送上诉人工地或指定地点,而上诉人工地位于平湖市,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平湖市,本案应由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0月23日,上诉人以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平湖城市花园C3地块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九夹模板,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承揽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明确为定作合同,且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名为定作合同,实为购销合同,不符合本案事实。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方式由被上诉人将定作物送至定作方工地或指定地点,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