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平民二初字第842号
原告:毛金良,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黄姑镇周圩村池浜9号。
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史增豪,董事长。
原告毛金良与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金良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7218.8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7218.86元。
被告广海公司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
证据一、明细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8942.16元的事实。
证据二、收货证明1份,证明2008年1月10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在2007年10月、12月共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10381.14元的事实。
证据三、入库单(号码为0013931)1份,证明2008年1月、3月、4月被告欠原告塘渣款10051.20元的事实。
证据四、入库单(号码为0013932)和2008年3月平湖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各1份,证明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砂479.24吨,按每吨价格70元计算,为33546.8元;瓜子片65.6吨,按每吨价格49元计算,为3214.4元;寸子46.56吨,按每吨价格51元计算,为2374.56元,合计货款39135.76元的事实。
证据五、***(号码为0013933)和2008年4月平湖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各1份,证明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砂336吨,按每吨价格75元计算,为25200元;粗砂141.7吨,按每吨价格83元计算,为11761.1元;瓜子片32.3吨,按每吨价格49元计算,为1582.7元;寸子17.6吨,按每吨价格51元计算,为897.6元,合计货款39441.4元的事实。
证据六、***(号码为0013934和0013936)2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12日为永泰铜业工地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19267.20元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现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帐,截止2007年10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58942.16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明细一份;2008年1月10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在2007年10月、12月共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10381.14元;2008年5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入库单一份,确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0051.20元的塘渣;2008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中沙479.24吨、瓜子片65.6吨、寸子46.56吨,按2008年3月平湖市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计算,货款为39135.76元;2008年4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中沙336吨、粗沙141.7吨、瓜子片32.3吨、寸子17.6吨,按2008年4月平湖市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计算,货款为39441.4元;2008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19267.2元的建筑材料,被告出具***二份。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7218.8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7218.86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金良货款27721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