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平民二初字第745号
原告平湖市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城西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平湖市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振中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6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因承建“华家新村”之需与原告订立《定作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定作混凝土,合同就混凝土的价格、结算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定作混凝土,至2007年2月6日共交付给被告混凝土10816.50立方米,定作款合计2684019元,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混凝土后却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仅付给1990183元,尚欠原告定作款693836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刻支付混凝土定作款693836元,支付原告从2007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
证据二、结算书11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混凝土10816.55立方米,计混凝土款2684019元的事实。
证据三、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华家新村工程已经于2007年6月10日竣工验收。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作质证。
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作为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基于上述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4月18日,嘉兴市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华家新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向嘉兴市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砼规格为C20泵送、C25泵送。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按实际供货砼规格、方量结算;每月底为结算日,次月十日前为付款日(承揽方先期垫付五十万元)在前供砼中扣除;超出部分全额付清;垫资部分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中途如违约付款承揽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延期付款按相应延期支付款项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他违约造成的责任由相关方承担。合同并对混凝土的数量、价款、交货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交货方式及地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嘉兴市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向嘉兴市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从2006年4月22日至2007年2月6日,原告共向嘉兴市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10816.50立方米,计价款2684019元。2007年6月10日,嘉兴市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家新村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嘉兴市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990183元,尚欠693836元未付。
另查,2007年7月11日,嘉兴市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名称。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定作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定作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693836元,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则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定作款693836元。
二、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按693836元,从2007年7月1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879元,减半收取5939.50元,由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桂振中
二ΟΟ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