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平民二初字第718号
原告田金狮,男,汉族,1953年7月11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乡利山村后郭16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至12月,原告供给被告木材,其中耀江工地191793元,海盐虎溪工地17520元,合计货款209313元,被告已支付85133元,尚欠1242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对帐单一份。证明事实:原告供给被告木材,其中耀江工地191793元,海盐虎溪工地17520元,合计供应木材价值209313元,被告已支付85113元,尚欠1242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合计货款209313元,被告已支付85113元,尚欠124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4200元,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金狮货款12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2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
二ΟΟ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