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善民二初字第525号
原告:嘉善定发木制品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善定发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定发制品厂)与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发制品厂起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建筑模板,先铺底15万元,后每1000张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送模板9580张,计价款49816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要求付款,至今只付款13万元,尚欠36816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816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7年10月23日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3、2008年3月31日结帐单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部分货物及付款13万元,尚欠169000元的事实;
4、2008年1月18日、3月24日被告出具的***3份,证明被告另外向原告收取货物的数量为3830张,单价52元,金额为199160元。
被告广海建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下属金平湖城市花园C3地块项目部因工程需要于2007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型号为183×91.3九夹模板,合同约定单价为52元;付款方式:”垫款15万元,后每壹仟张结算”;履行方式:”乙方(本案原告)将定作物送定作方工地或定作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交付定作物,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对部分提货单进行结算,明确货款29.9万元,已支付13万元,尚欠16.9万元,另有三份***合计3830张,金额19.916万元未结算,两项合计货款36.816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2008年5月30日付清货款,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为赔偿利息损失,按欠款本金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下属项目部与原告的定作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行为所产生的项目部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计算并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定发木制品厂价款368160元;
二、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定发木制品厂利息损失(按本金368160元,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计算);
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合计诉讼费61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