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善民二初字第6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2、判令被告偿付模板加工款307551元。
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被告因承建金平湖城市花园建筑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的建筑模板,并约定了相关履行合同的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予以交货,原告已交货的建筑模板计价款307551元。此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停工,原告供货被拒收,被告企业经营情况恶化。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对帐单、入库单、平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平建管字(2008)9号文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
二、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偿付模板加工款307551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7元,由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