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圣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3民初4326号
原告: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41号45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83332513M。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正焕,系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系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圣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15733865P。
法定代表人:王福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海德公司”)与被告沈阳圣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圣华天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正焕、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圣华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海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车库的所有权。2、判令被告办理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沈北路泉涌新镇一期10号1门车库初始登记;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库过户手续;4、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4日沈阳永兴隆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泉涌新镇二期通信及有线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沈阳永兴隆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并约定工程款作为商品房及车库销售款专款专用。后沈阳圣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永兴隆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及,约定:沈阳永兴隆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原签订的《泉涌新镇二期通信及有线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变更为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原乙方沈阳永兴隆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施工、管理权及一切债权、债务由现乙方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全权承担。2010年9月6日三方签订《抵顶房源变更协议》,将抵顶房屋变更为加楼,车库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将房屋及车库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并变更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车库产权登记,故此,原告为保障所有权,特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圣华天公司未出庭且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4日,沈阳永兴隆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圣华天公司签订了《泉涌新镇二期通信及有线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沈阳永兴隆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电话工程、IP宽带、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工程款以泉涌新镇商品房及车库销售款专款专用。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采用抵顶商品房方式支付。抵房总价款868,982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沈阳永兴隆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海德公司、被告沈阳圣华天公司三方签订《关于沈阳永兴隆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原乙方沈阳永兴隆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施工、管理权及一切债权、债务由现乙方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全权承担…。”
2010年9月6日,原告沈阳海德公司、被告沈阳圣华天公司双方签订了《抵顶房源变更协议》,约定将抵顶房屋由变更为1-1-2,而1车库不变,所抵房产总价改为868,982元。
2011年5月4日,被告沈阳圣华天公司对原告沈阳海德公司施工的工程通过了验收,办理了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868,982元。被告沈阳圣华天公司向原告沈阳海德公司交付了涉案房产及车库,且被告沈阳圣华天公司配合原告沈阳海德公司办理了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沈阳海德公司称其一直实际使用该车库。原告沈阳海德公司又称双方针对涉案车库未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进行过合同网上备案,涉案车库及相邻车库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均无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圣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沈阳海德公司施工的工程已验收结算,被告沈阳圣华天公司应依约全面履行涉案房产及车库的抵顶义务。涉案车库的不动产初始登记依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规定,需具备相应的初始登记条件,被告沈阳圣华天公司依法向不动产登记等部门申请,经行政审批后方可。该事项依法由相关部门行使职权,并非本院审判所辖范围。原告沈阳海德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车库具备初始登记条件,且自认涉案车库暂无初始登记,其主张被告沈阳圣华天公司协助办理涉案车库的初始登记暂不具备条件,本院暂不予支持。待涉案车库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原告可另行向被告沈阳圣华天公司主张权利。涉案车库能否办理产权登记以涉案车库已依法办理初始登记为前提,现涉案车库暂无初始登记,现原告沈阳海德公司主张被告沈阳圣华天公司协助办理涉案车库的产权登记亦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主张其对涉案车库具有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鲁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葛德强
书记员徐波
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