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391执异67号
申请人: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号4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诉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本院对其持有的北影控股(宁波)有限公司30%股权、湖南北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查封。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请求:将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在(2017)粤0391民初3116号案件中被冻结的北影控股(宁波)有限公司30%的股权、湖南北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予以解冻。
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票据纠纷中,申请人也是受害者,申请人与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得《产品买卖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不存在任何事实交易基础。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是以合同诈骗的方式取得涉案电子票据。
被申请人冻结申请人10家公司的股权,对申请人的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其中北影控股(宁波)有限公司、湖南北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人已与相关政府部门签约,冻结股权将会给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2017)粤0391民初3116号案件中涉诉的标的额为人民币2027800元,申请人在案件中被冻结的股权远远超过人民币2027800元,被申请人恶意夸大、过度保全。
经审理查明:
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诉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粤0391民初3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以价值人民币2027800元为限。
本院依法查封了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北影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股权、创业者联盟电影产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股权、深圳市北影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股权、北影教育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的股权、北影(深圳)教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国影联合投资(深圳)有限公司的股权、北影影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股权、北影旭日(深圳)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北影控股(宁波)有限公司30%的股权、湖南北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1.北影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100%控股。2.创业者联盟电影产业(深圳)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100%控股。3.深圳市北影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100%控股。4.北影教育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100%控股。5.北影(深圳)教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控股60%。6.国影联合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控股50%。7.北影影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股权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控股35%。8.北影旭日(深圳)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控股30%。上述八家公司被查封的股权的价值远远超过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标的金额2027800元,北影控股(宁波)有限公司30%的股权、湖南北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应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
一、申请人的请求权基础
申请人请求解除对其持有北影控股(宁波)有限公司30%的股权、湖南北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的查封,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该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二、申请人请求解除对其持有北影控股(宁波)有限公司30%的股权、湖南北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的查封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申请人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股权价值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乘以股东的持股比例。申请人主张,其持有上述八家公司的股权价值已经超过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标的金额2027800元,依据不足。
三、解决申请人本案诉请的其他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申请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和置换物,以排除其持有北影控股(宁波)有限公司的股权、湖南北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被查封对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影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其持有北影控股(宁波)有限公司30%股权、湖南北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查封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郭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劼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