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家界瑞丰环保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02民初1312号
原告:张家界瑞丰环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区尹家溪镇太极村龙潭岗片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6985653525。
法定代表人李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7582919。
法定代表人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任杰,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青安坪乡洞子坊村。
法定代表人谢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5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0811392493。
法定代表人赵金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明辉,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41号4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10100683332513M。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法婕,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家界瑞丰环保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5月24日,原告张家界瑞丰环保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冠嬴矿业有限公司、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案外人庹斌、李秀蓉愿以其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43号408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张房字第××号)及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居委会1栋A1703(房产证号为71××90)房产两套就原告张家界瑞丰环保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申请全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理查明,依法裁定对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冠嬴矿业有限公司、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时查封案外人庹斌、李秀蓉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43号408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张房字第××号)及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居委会1栋A1703(房产证号为71××90)房产两套,查封期限为一年。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瑞丰环保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辉及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杰、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法婕、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瑞丰环保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20160421044437673,开户帐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苑南支行,承兑人即为出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出票人作为承兑人同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性质为可转让。原告因商业经营需要,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汇票系统受让了被告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该张汇票,并同时开户了电子银行U盾。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系统提示承兑人予以承兑付款,但承兑人即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拒绝签收,至起诉日前尚未按约承兑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系统查询,得知本张汇票系由出票人开具给被告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并再次背书给被告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背书给被告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后受让。因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承兑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诉状上依据票据法规定应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二、本案涉及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涉及合同诈骗罪其理由是,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2016年4月2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金额高达两亿多元涉及产品是抗震螺纹钢,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骗取了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的贰佰万元的商业汇票,而其至今没有向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任何钢材货物,也没有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百分之五的履约保证金,在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供货的情况下,也没有获得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涉案的票据背书转让获得经济利益涉及犯罪,若本案永定区人民法院不能够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移送有关公安机关,那么作为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会向葫芦岛市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恳请合议庭审理本案时在事实方面要理清各当事人间有没有真实的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根据票据法规定,我们认为本案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欺诈的手段获得票据,主观上是恶意的不得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在基础票据有问题的情况下,其背书转让不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履行了票据法律行为,在该起争议中即不属于前手也不属于后手,代理人认为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票据法律责任。
被告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北影控股不予接受本案涉案票据付款的行为,并且在庭审中对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建议法院审查北影当时的首票行为,与葫芦岛金卓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关系,以及该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同时根据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如本案票据涉嫌欺诈等非法行为的,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对其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本案涉嫌票据欺诈,则票据行为无效。被告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被告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4月21日,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总计金额为238400000元的抗震螺纹钢,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按合同约定货款金额,给供方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时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供货保证,供方收到需方全额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需方按供方发货时间安排接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供方持全额增值税发票和需方的货物签收单及运输发票到需方结算。
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1日,出票人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并交付号码210××××520160421044437673,开户帐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苑南支行,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汇票。该汇票上显示:出票人全称为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全称为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电子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汇票的性质为可转让;此外,还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
2016年5月26日,持票人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汇票系统将该电子汇票背书给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7日,持票人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汇票系统将该电子汇票背书给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8日,持票人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汇票系统再次将该电子汇票背书给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5日,原告张家界瑞丰环保农业有限公司因商业经营需要,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汇票系统受让了被告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该张汇票,并同时开户了电子银行U盾。
汇票到期后,原告张家界瑞丰环保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系统提示承兑人予以承兑付款,但承兑人即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承兑付款。2017年5月,原告张家界瑞丰环保农业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出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信息表、原告向被告要求承兑,被告拒绝承兑的短信对话记录、录音光碟及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发、取得票据这一基础法律行为是真实的。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是否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本案中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总计金额为238400000元的抗震螺纹钢;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按合同约定货款金额,给供方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时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供货保证,供方收到需方全额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需方按供方发货时间安排接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供方持全额增值税发票和需方的货物签收单及运输发票到需方结算等,该《产品买卖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签订后,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并交付200万元的电子汇票。因此,无论从合同的名称、内容,还是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均应认定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是否交货,均不影响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认为本案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电子汇票产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对票据关系的成立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没有必要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原告作为持票人,是否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同时,第三十一条又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所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系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而产生,原告向电子汇票的最后背书人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对价,通过商业汇票系统取得票据,系善意取得。且原告提供了连续背书的票据,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签发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是本案诉争电子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原告取得汇票后,依照规定提示付款,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汇票付款人义务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汇票付款人义务人在接到付款请求后未支付票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子汇票金额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同时,《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三条规定:“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票据的背书人,对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其他汇票债务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家界瑞丰环保农业有限公司电子汇票金额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漆辉伏
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