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91民初3116号
原告: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小东路**4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电子汇票清偿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2017)湘08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与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卓地产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金卓地产公司签发并交付号码为210××××520160421044437673、开户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苑南支行,出票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汇票一张。该电子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汇票性质为可转让。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先由金卓地产公司背书给原告,后原告因银行错误操作,误将汇票背书给金卓地产公司。金卓地产公司接受原告背书后,又将汇票背书给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冠赢矿业公司),后冠赢矿业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张家界瑞丰环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环保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瑞丰环保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承兑付款,但被告拒绝承兑付款。之后,由于瑞丰环保公司所持有的汇票不能实现票据权利,故其起诉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2017年7月5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8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瑞丰环保公司电子汇票金额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已依法向瑞丰环保公司清偿上述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在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经济犯罪。案外人金卓地产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到2亿多元。合同签订后,金卓地产公司骗取了被告涉案的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而至今没有向被告供应任何货物,未履行合同义务。但金卓地产公司在明知没有能力供货且没有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以获得利益,已涉嫌经济犯罪。被告也已向葫芦岛市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存在。被告系因金卓地产公司欺骗才开出票据,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与金卓地产公司之间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目前的证据不能显示原告在获得该票据的同时支付了相应对价。综上,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原告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之责。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1日,被告与金卓地产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金卓地产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同日,被告向金卓地产公司签发并交付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16年4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4月20日;票据号码210××××520160421044437673;出票人全称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苑南支行;收款人全称葫芦岛金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万元;承兑人全称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6年4月21日;可转让。
2.2016年5月26日,金卓地产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卓地产公司。2016年7月28日,金卓地产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冠赢矿业公司。2016年12月5日,冠赢矿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瑞丰环保公司。
3.2017年4月20日,瑞丰环保公司通过系统提示被告承兑付款被拒绝签收;遂于2017年5月23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金卓地产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项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湘08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卓地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张家界瑞丰环保农业有限公司通过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汇票付款义务人在接到付款请求后未支付票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金卓地产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对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金卓地产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其他汇票债务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综上,判决如下:(1)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家界瑞丰环保农业有限公司电子汇票金额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金卓地产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金卓地产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7年8月9日,该判决书生效。经张家界瑞丰环保农业有限公司申请,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湘0802执1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金卓地产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50478元。2017年10月20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了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202.78万元款项。
4.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执行的款项202.78万元。该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辩称,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亦称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汇票的再追索权;二是再追索金额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汇票的再追索权。(2017)湘0802民初1312号案件已认定,当事人间签发、取得票据这一基础法律行为是真实的。瑞丰环保公司作为持票人在出票人拒绝兑付后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清偿票据债务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原告作为被追索人之一已被强制执行清偿了上述票据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故原告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再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并非原告的直接前手,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时明知被告对金卓地产公司存在抗辩事由,故其应履行对原告的清偿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电子汇票清偿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清偿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清偿票据债务之日即2017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再追索金额的范围,即原告主张的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是否包括了(2017)湘0802民初1312号案件的诉讼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有:(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可见,(2017)湘0802民初1312号案件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上述三项费用,因此也不属于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依照第七十条规定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且(2017)湘08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用承担原判决书已载明“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冠赢矿业有限公司、金卓地产公司、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此,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2017)湘0802民初1312号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汇票清偿款2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22元,由原告沈阳海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北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洁
人民陪审员夏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紫
书记员周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