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4民初447号
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东段67号。
负责人:谢国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该行职员。
被告:***,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韩忆春,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抚顺市泓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22-3号楼1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抚顺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号楼1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诉被告***、***、韩忆春、***、抚顺市泓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绿化”)、抚顺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忆春、***、泓利绿化、中兴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9992623.4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抚银望支2019年个贷003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0日),月利率为5.4375‰,由被告中兴房地产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忆春、***、泓利绿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依合同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992623.4元。被告中兴房地产与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了抚银望支2019年个贷003号抵01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十二处不动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泓利绿化与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了抚银望支2019年个贷003号保0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忆春、***与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了抚银望支2019年个贷003号保0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贷款于2020年1月10日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将上述被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2554.14元及截至2020年2月20日贷款利息94358.14元(含欠息、罚息、复利),本息合计10086912.28元。2020年2月20日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含欠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中兴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不动产依法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泓利绿化、中兴房地产、韩忆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公告费。
被告***、***、韩忆春、***、泓利绿化、中兴房地产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抚银望支2019年个贷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92623.4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0日),用途为偿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5.4375‰计算,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并依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992623.4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被告中兴房地产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抚银望支2019年个贷003号抵01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与抵押权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抚银望支2019年个贷0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中兴房地产名下坐落于顺城区门市(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7号门市(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车库(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号楼6号车库(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号楼7号车库(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3单元2802号(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4单元501号(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4单元502号(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4单元2602号(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4单元2702号(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2单元501号(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1单元501号(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兴房地产、泓利绿化、***、韩忆春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抚银望支2019年个贷0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合同债权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直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
再查,截止2020年2月20日,被告鑫盈伟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2554.14元以及该本金自2019年1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已还671946.25元)。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放款通知书、还款记录、贷款余额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承担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2554.14元及截至2020年2月20日贷款利息94358.14元(含欠息、罚息、复利),2020年2月20日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含欠息、罚息、复利)一节,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存在违约且已过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兴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不动产依法优先受偿一节,因合同已经到期,根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泓利绿化、中兴房地产、韩忆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因被告泓利绿化、中兴房地产、韩忆春、***自愿同意上述约定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泓利绿化、中兴房地产、韩忆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借款本金9992554.14元及该本金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还的671946.25元),利率按贷款发放时的合同约定为准;
二、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对被告抚顺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顺城区门市(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7号门市(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车库(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号楼6号车库(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号楼7号车库(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3单元2802号(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4单元501号(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4单元502号(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4单元2602号(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4单元2702号(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2单元501号(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顺城区新城路西段24-5号楼1单元501号(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韩忆春、***、抚顺市泓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抚顺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庆坤
人民陪审员 崔德福
人民陪审员 刘宝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