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321民初816号
原告:代**,男,1961年8月15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9月23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永波路3号。
法定代表人:***,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政府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与被告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24972元,经本院批准同意缓交,待结案前收回。本案于2017年10月26日审理终结,于当日向原告代**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代**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