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3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下亮子乡新立村3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永波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政府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公司)、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代**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321民初0321号民事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死亡白鱼损害赔偿问题,并非是案涉鱼池使用权纠纷,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养鱼池承包协议”之日起,就是养鱼池内白鱼的所有权人,因被上诉人引水管线施工渗水造成鱼池内白鱼死亡,上诉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哈达公司未答辩。
荣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意见。
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7144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代**作为鸡东县下亮子乡新立村的村民,***将其与鸡东县哈达镇双保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来的村集体塌陷地转包给***经营,未经过鸡东县哈达镇双保村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综上,***与代**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代**未取得该养鱼池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代**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对代**鱼池损失及应否赔偿问题进行审理和认定,一审裁定对***与案外人***的转包合同进行审查,违反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认定代**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0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刘伟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