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4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政府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群,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同占,男,197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村民委员会推荐),女,***年8月9日出生,汉族,道里区新发镇五星村村委会文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亿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如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于同占因与被上诉人******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群、上诉人于同占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亿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威公司、于同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亿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日于同占以荣威公司名义与亿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事实错误。荣威公司未与亿顺公司签订合同,与亿顺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双方不认识。于同占也未与亿顺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亿顺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没有荣威公司的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于同占没有荣威公司的授权,荣威公司事后也未给予追认。合同中甲方的位置是***的签名。***在一审中到庭参与诉讼,表示是其本人所签,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于同占、亿顺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过申请,追加***为被告。亿顺公司又撤销了追加申请。***和于同占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其给于同占提供商混的方式偿还债务,如果于同占同意就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所以于同占在涉案合同甲方***签名下面的位置签名。于同占签订合同时没有亿顺公司的人员在场,更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是在对事实认识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荣威公司用奥迪A6和坦途车作价60万元等错误。甲方荣威公司没有上述车辆,上述车辆均是***提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所称的“他人”即为真正涉案合同主体***,其已经给付亿顺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0元,部分履行了合同。亿顺公司与***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已经生效,且实际履行。***与荣威公司没有关系,不能代表荣威公司。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识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荣威公司、于同占与亿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所做出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亿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荣威公司证实,于同占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了道里区2016农村公路工程项目施工A3标段,并进行了施工。于同占以荣威公司的名义与亿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亿顺公司为荣威公司承建的上述标段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占与荣威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应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故荣威公司、于同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亿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同占、荣威公司给付混凝土款2,394,120元及每次付款自应当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同占与荣威公司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于同占借用荣威公司资质,承揽了道里区2016农村公路工程项目施工A3标段,并进行了施工。于同占以荣威公司名义于2016年7月***日,与亿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亿顺公司给荣威公司承建的道里区2016农村公路项目A3标段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于混凝土的质量、价格以及供货时间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对于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甲方(荣威公司)以车、现金的方式跟乙方(亿顺公司)结算。甲方用一辆奥迪A6和坦途车作价60万元给乙方,在9月15日前给乙方伍拾万元现金,在10月20日前结算总价款的80%给乙方,在12月31日前把剩余20%结算完毕,互不相欠。亿顺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供混凝土的义务,但荣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6年7月30日,已实际供应混凝土9862立方米,贷款总额共计2564120元。后经索要,经他人转账及抵债,经亿顺公司认可,已抵货款170,000元,尚欠货款2,394,120元。2017年12月20日,亿顺公司表示放弃部分利息,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于同占与荣威公司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于同占借用荣威公司资质,承揽了道里区2016农村公路工程项目施工A3标段,并进行了施工。于同占与荣威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亿顺公司请求于同占、荣威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法判决:1.于同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亿顺公司货款2,394,120元;2.于同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亿顺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3,304.20元;以2,394,120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荣威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元,由于同占负担,荣威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同占与荣威公司系挂靠关系,于同占借用荣威公司资质,承揽了道里区2016年农村公路工程项目施工A3标段。期间,于同占与亿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荣威公司、于同占主张未与亿顺公司签订涉案合同,首先,于同占对涉案合同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于同占应当知晓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效力,故于同占以对合同内容不清、事实认识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荣威公司虽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涉案合同中的甲方系荣威公司,道里区2016年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A3标段工程中承包人系荣威公司。亿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运送到涉案工程,也实际使用到涉案工程,故亿顺公司有理由相信于同占能够代表荣威公司签订合同,荣威公司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于同占主张案外人***与其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于同占可另行解决,原审亿顺公司撤回对***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荣威公司、于同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及思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