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大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哈执异字第13号
异议人(原第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香坊区大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阳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大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学府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黑龙江恒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花园街304号恒运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哈尔滨市嵩山路22号。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与黑龙江省大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学城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8)哈执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黑龙江恒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省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省建工集团称,2000年大学城公司设立时,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以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及机械等实物出资1200万元开办大学城公司,因出资实物权属过户困难,双方提议实物由大学城公司继续使用,对于省建一公司应出资1200万元从大学城公司应付省建一公司工程款中抵付的意向并于2000年8月9日双方达成以大学城公司欠付省建一公司工程款抵付出资的协议书,由大学城公司办理出资手续,因此异议人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事实,请求撤销(2008)哈执字第175-1号裁定书。
本院查明,省建一公司、恒运公司系被执行人大学城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开办时,省建一公司以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及车辆等实物出资1200万元,但上述资产均未更名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2011年5月,省建工集团通过吸收合并的形式将省建一公司兼并,同时撤销了其法人地位。恒运公司以办公楼出资600万元,该房产亦未更名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
审查期间,异议人省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6年12月13日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主要证明会议决定省财政给大学城公司拨付3600万元,大学城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证据二,2000年8月9日,大学城公司与省建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出资实物权属过户困难,双方约定实物由大学城公司继续使用,对于省建一公司应出资1200万元从大学城公司应付省建一公司工程款中抵付,异议人的出资已经到位。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一《会议纪要》,该证据表明为解决大学城所发生的工程款项问题省财政给大学城拨付3600万元,但该款是否拨付到位、工程款项如何解决及大学城账户是否有余款还需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况且该证据形成的时间至今已七年之久,因此异议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现在有可供执行财产。关于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二《协议书》,虽然大学城公司与省建一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实物由大学城公司继续使用,对于省建一公司应出资1200万元从大学城公司应付省建一公司工程款中抵付,但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资方式变更登记,因此该约定不能改变大学城公司工商档案所登记的省建一公司为大学城公司以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及车辆等实物出资1200万元的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省建一公司系被执行人大学城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大学城公司开办时,以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及车辆等实物出资1200万元,但上述资产均未更名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省建一公司应属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后省建工集团通过吸收合并的形式将省建一公司予以兼并,同时撤销了省建一公司法人地位,此时省建一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省建工集团。现被执行人大学城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并在省建一公司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省建工集团异议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那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