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0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刘东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宏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立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河**寺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占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格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曹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宏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格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20)晋1082民初3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2019年2月20日被上诉人扬州市宏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发电有限公司2×600mw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硝导流板改造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本合同争议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需方所在××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合同中就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涉案合同实质系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20)晋1082民初31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涉案合同实质系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20)晋1082民初31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扬州市宏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工程合同中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霍州市,所以霍州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为无效约定,二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约定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明
审判员 吴淑敏
审判员 牛凌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