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82民初314号
原告:河南丰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
地址:滑县新区金地日煜城29号楼3单元。
法定代表人:邓利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珂,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地址: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龚维权,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地址:聊城冠县工业园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江,职务:董事长。
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河西区寺庄村东北永安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占斌,职务:总经理。
被告:格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
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国贸大厦座A40-42层。
法定代表人:曹阳,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南丰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格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0)晋1082民初3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二被告不服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晋10民辖终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丰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珂到庭参诉并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格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646636.61元工程款;2、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0年4月19日,利息为11073.7元(利息以646636.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当庭撤回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格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再主张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SRYY-2019-ZG-GC-1108-01的《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兆光保温、架子及刷漆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事宜。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结算书,付款至最终工程量决算书的90%;留10%质保期一年后付清。
2019年11月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第一被告使用。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原告的付款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原告的付款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发电有限公司导流板改造合同》第6.3工程预付款条款的约定“工程结束承包方开具结算发票,需方验收付款至90%”,但原告并没有开具结算发票;二、原告的付款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资料交于第一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也未进行结算。综上,原告的付款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一、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二、第二被告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具有付款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SRYY-2019-ZG-GC-1108-01的《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兆光保温、架子及刷漆工程合同》。证明内容:1、原告与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内容为****发电有限公司3#、4#脱硫区域保温、架子工程,工程地点为****电厂;3、工程预算价格为646636元。
证据二、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AB吸收塔防腐、保温更换修补工程量明细。证明内容:经双方核算,原告已完成合同工程量,其结算价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一致为646636.61元。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证明内容:1、原告已完成编号为SRYY-2019-ZG-GC-1108-01的《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兆光保温、架子及刷漆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证据四、编号为鲁融运人字(2015)第002号的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文件。证明内容:陈士金为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负责包括兆光项目在内的各项目部;李树耀为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在兆光项目的经理,兼授权代理人(合同、验收等材料的签字人)。
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SRYY-2019-ZG-GC-1108-01的《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兆光保温、架子及刷漆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事宜。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结算书,付款至最终工程量决算书的90%;留10%质保期一年后付清。2019年11月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第一被告使用。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最终确认结算价为646636.61元。
截至目前,案涉工程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已逾质保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为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运营项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士金为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属运营分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李树耀为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订立合同的委托代表人。该二人有权代表第一被告在工程量明细单及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上签字。
以上均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兆光保温、架子及刷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工程价款业经双方共同确认,案涉施工项目均已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以《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载明的日期(2019年11月26日)为起算点,参照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4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能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案涉工程价款?2、第二被告对于第一被告欠付的案涉工程价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阐述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9辑):“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价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院需要指出,依法纳税是企业法人和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无论被告是否要求开具发票,原告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完税。
关于本案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可以将分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公司对原告的合同价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及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丰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6636.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应付合同价款646636.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算,参照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4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丰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7元,保全费3809元,合计14186元,由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峰人民陪审员原欢人民陪审员刘延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