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

扬州市宏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兆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格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82民初312号

原告:扬州市宏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

地址: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北祥村。

法定代表人:郑立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珂,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地址:霍州市永安大街17-1-23。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地址:聊城冠县工业园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江,职务:董事长。

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河西区寺庄村东北永安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占斌,职务:总经理。

被告:格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

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国贸大厦座A40-42层。

法定代表人:曹阳,职务: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宏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格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0)晋1082民初3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二被告不服,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晋10民辖终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宏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苗珂到庭参诉并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格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07272元工程款;2、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0年4月19日,利息为18111.7元(利息以407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当庭撤回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格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再主张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SR-2019-HGCDPF-GN-J-01的《****发电有限公司2×600MW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硝导流板改造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事宜。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固定价130万元;合同签订盖章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工程价款,作为承包方人员施工设备及材料的进场费用;材料进场付50%;工程结束,发包方验收付款至90%,余10%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9年3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SR-2019-HGCDPF-GN-J-01的《****发电有限公司2×600MIVW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硝导流板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57272元;以合同价为依据,工程结束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没有质量保证金。2019年3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第一被告使用。2019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尚拖欠407272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原告的付款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原告的付款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发电有限公司导流板改造合同》第6.3工程预付款条款的约定“工程结束承包方开具结算发票,需方验收付款至90%”,但原告并没有开具结算发票;二、原告的付款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资料交于第一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也未进行结算。综上,原告的付款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一、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二、第二被告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具有付款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发电有限公司导流板改造合同》。证明内容:1、原告与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名称为****发电有限公司3#、4#导流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发电有限公司导流板改造工程现场,工程内容为****发电有限公司导流板改造工程;3、工程价格为130万元(固定不变);。

证据二、编号为SR-2019-HGCDPF-GN-J-01的《****发电有限公司2×600MW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硝导流板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内容:1、原告与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名称为4#脱硝导流板、支撑更换,工程地点为****发电有限公司厂区内;3、工程价格为57272元。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证明内容:1、工程已于2019年3月完工;2、原告已完成《****发电有限公司导流板改造合同》项下一半的工程量65万元,4#机务已改造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3、原告已完成《****发电有限公司2×600MW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硝导流板改造工程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工程量57272元,并经被告验收合格;4、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证据四、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内容: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法人股东是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五、编号为鲁融运人字(2015)第002号的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文件。证明内容:1、陈士金既是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又是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负责包括兆光项目在内的各项目部工作,其在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关于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是职务行为,代表了融康畅盛公司,即系融康畅盛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2、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其股东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在人员和财务上交叉混乱;3、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人事和财务均受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安排,无独立的法人人格。

证据六、(2019)晋1082民初1390号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应当对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原告宏亚公司(承包方代表郑立兵)与第一被告(发包方代表陈士金)签订《****发电有限公司导流板改造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发电有限公司3#、4#导流板改造工程,合同总价130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工作内容及义务: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施工,第一被告在合同签订盖章后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人员施工设备及材料进场费用;材料进场付50%;工程结束承包方开具结算发票,发包方验收付款至90%,余10%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进行改造施工。

2019年3月,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发电有限公司2X600MW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硝导流板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57272元;以合同价为结算依据,工程结束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没有约定质保金。

2019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确认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2月,完工日期2019年3月,合同完成情况:已完成四号机(第一份合同工程量的一半),补充协议施工全部完成,工程验收合格。该确认单由承包方代表陈士金签字确认,并加盖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兆光项目部专用章。

截至目前,案涉工程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应付工程款为四号机(合同总价的50%)650000元,补充协议工程价款57272元,合计707272元。原告施工期间,第一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407272元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为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运营项目。第一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辛晓东,同时为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士金为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属运营分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同时又是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发包方代表人,负责包括兆光项目在内的项目部工作,有权代表被告项目部在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上签字。

以上均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发电有限公司导流板改造合同》、《****发电有限公司2X600MW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硝导流板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施工项目,并经被告验收确认,案涉施工项目均已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以《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载明的日期为起算点,以剩余应付工程价款金额407272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4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能以原告没有全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案涉工程价款?2、第二被告对于第一被告欠付的案涉工程价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阐述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9辑):“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价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院需要指出,依法纳税是企业法人和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无论被告是否主张开具发票,原告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完税。

关于本案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全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案涉工程施工项目,为第二被告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运营项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公司人事重合,人格混同。同时,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亦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第一被告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及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宏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工程款407272元(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开具总额为7072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应税义务主体)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应付合同价款407272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4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宏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1元,保全费2647元,合计10328元,由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峰人民陪审员原欢人民陪审员刘延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