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卢红与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90号
原告:卢红,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8层1808室-0028号。
法定代表人:兰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枫,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鸿,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枫、徐铭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三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484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人力总监工作,月工资23000元,签订了自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签字的还有《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及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等至少8份,包括合同、协议、确认单等,原告严格规范的履行了入职手续。2016年2月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原告一直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未按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每月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8年5月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0164号裁决书,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收到。裁决书中被告对该协议上公章真实性认可,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诬陷原告是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公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亦未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从未告知我公司其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协议约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条件。三、原告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未生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第11.4条约定:“关于本协议文本,公司和乙方各持一份,经各方有权人签字即行生效”。但是,该协议并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故该协议应并未生效。四、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我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5月2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入职被告。2016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等曾诉至法院,2018年4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44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1048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6.3条约定:“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解除或到期时适用的法律向乙方(原告)支付法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届时适用法律未规定最低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特此约定以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月度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同意向公司提交公司所需的一切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新雇主出具的在职证明)以核实其领取该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资格。在公司对该等证明材料满意的前提下,竞业限制补偿金将由公司在竞业限制期(36个月)内按月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原告私盖,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另被告主张该协议第11.4条约定协议“经各方有权人签字即行生效”,但原告提交的该协议仅有公章,未显示有权人签字,故该协议不生效。
另,双方于同日签订《保密协议》,载“乙方(原告)因对甲方(被告)的项目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的影响而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乙方特此承诺在从甲方离职日起一年内,不在涉及同类相关项目内容或经营同类业务,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进行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相关项目业务。”原告主张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以《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及竞业限制协议》为准。
原告主张其离职后三年内未参加工作,就此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清单,原告当庭通过手机演示查询过程,查询结果为离职后至2018年3月之前未显示社会保险及纳税信息。原告主张为本案准备证据时发现因断保无法打印社会保险缴纳信息,故于2018年3月23日与北京邦顺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社保代理协议》,并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代缴费用,由该公司为其代缴社保及个税。
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被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及竞业限制协议》上盖有被告公章,应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盖章行为与有权人签字具有同等效力,被告虽主张原告私盖公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离职后两年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纳税,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期间届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关于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金的数额,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21048元,本院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为151545.6元(21048×30%×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卢红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51545.6元;
二、驳回原告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红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岚
人民陪审员 向 硕
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谢青云
书 记 员 师 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