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3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8层1808室-0028号。
法定代表人:兰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枫,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鸿,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科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清**在入职时是否签订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未查清**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私盖公章,仅凭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上的公章就认定奥科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从未向奥科美公司报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不符合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领取经济补偿的条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如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未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为避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双方签订过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也有权请求解除协议并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在离职后两年多时间内**并未向奥科美公司报告其正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已经履行相应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奥科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奥科美公司支付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三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48
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8月3日入职奥科美公司。2016年2月2日,奥科美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等曾诉至法院,2018年4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44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1 048元。
一审庭审中**提交《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6.3条约定:“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解除或到期时适用的法律向乙方(**)支付法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届时适用法律未规定最低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特此约定以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月度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同意向公司提交公司所需的一切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新雇主出具的在职证明)以核实其领取该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资格。在公司对该等证明材料满意的前提下,竞业限制补偿金将由公司在竞业限制期(36个月)内按月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上盖有奥科美公司公司公章。奥科美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私盖,其公司没有与**签订过该协议,另奥科美公司主张该协议第11.4条约定协议“经各方有权人签字即行生效”,但**提交的该协议仅有公章,未显示有权人签字,故该协议不生效。
另,双方于同日签订《保密协议》,载“乙方(**)因对甲方(奥科美公司)的项目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的影响而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乙方特此承诺在从甲方离职日起一年内,不在涉及同类相关项目内容或经营同类业务,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进行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相关项目业务。”**主张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以《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及竞业限制协议》为准。
**主张其离职后三年内未参加工作,就此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清单,**当庭通过手机演示查询过程,查询结果为离职后至2018年3月之前未显示社会保险及纳税信息。**主张为本案准备证据时发现因断保无法打印社会保险缴纳信息,故于2018年3月23日与北京邦顺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社保代理协议》,并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代缴费用,由该公司为其代缴社保及个税。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奥科美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及竞业限制协议》上盖有奥科美公司公章,应认定为奥科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奥科美公司的盖章行为与有权人签字具有同等效力,奥科美公司虽主张**私盖公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提交的证据显示离职后两年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纳税,奥科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期间届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仲裁时效,奥科美公司关于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金的数额,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21 048元,一审法院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为151 545.6元。(21048×30%×24)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51 54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奥科美公司是否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案涉竞业限制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奥科美公司公章,奥科美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奥科美公司虽抗辩称公司公章由**自行掌握,该协议公章由**自行加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奥科美公司加盖公章之行为与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有权人签字之方式具有同等效力,故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出法定期限,故**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以两年为宜。另,就**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节,**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自离职后两年内未显示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及纳税记录,结合**自述其离职后一直未再就业,且奥科美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行为,应当认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核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奥科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凌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