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9176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8层1808室-0028号。
法定代表人:兰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枫,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鸿,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枫、徐铭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违反缔约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先后以电话和电子邮件方式主动向原告发出面试邀请,原告回复并确定了面试时间。2016年11月4日、7日,原告先后通过被告副总及董事长的面试,11月16日,被告副总告知原告面试通过,11月18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员工告知原告已经开始办理入职流程,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职通知书,原告当日回复确认入职。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原单位申请离职,工作至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力资源员工电话告知原告取消入职通知。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入职而失去生活来源,被告给基于信赖合同成立或有效的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录用通知只是意向,双方未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入职前,被告有权拒绝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发现原告不符合入职条件,故取消了录用通知。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显示是被告造成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11月2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面试邀请函,原告于当日回复表示愿意联系时间。2016年11月29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入职通知书,内容为:“非常欢迎您成为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员。通过我们前几次的洽谈,我公司决定向您提供如下职位。请您按约定日期准时来公司报道,否则将取消您的入职资格,如遇特殊原因须更改入职日期的,经双方提前协商后另行约定……职位名称:产品总监……入职时间:2016年12月12日(星期一)……入职需携资料:A.照片2张……D.离职证明……福利待遇:试用期薪资总额17800元……转正薪资总额22000元……”同日,原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非常荣幸也非常确定我将加入贵公司”。
2.原告称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工作单位提出离职,并于2016年12月8日离职。原告就此提交了数份电子邮件及离职证明,离职证明显示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离职。被告对原告此部分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3.原告主张2016年12月9日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取消入职通知。被告确认通过电话通知原告,认可原告陈述的时间。
4.原告主张被告系以岗位不再招用人员为由取消了入职通知,并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和二份对话录音,称系分别与被告副总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总监的对话,但录音使用的手机已经更换,仅导出了录音文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此部分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入职前,被告曾请原告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发现原告不符合被告的录用条件,故取消了入职通知。
5.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02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入职通知书明确表明了录取之意,且告知了入职时间、薪资待遇等,并要求原告提供离职证明,此部分信息使原告有理由认为自己已被被告录用,并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其后被告通知原告取消入职通知书的行为属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及时入职,且还需另谋职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考被告发出的入职通知书中承诺的薪资待遇水平酌情判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