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9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8层1808室-0028号。
法定代表人庄南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爱科,男,1973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枫,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移动北京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3月1日,北京市植物保护站、我公司、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奥科美公司)三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共同建设“设施农业病虫害远程监测及专家服务平台”合作协议》。三方拟共同推动“设施农业病虫害远程监测及专家服务平台”的应用,保持其长期发展。在合作框架协议背景下,我公司与奥科美公司开展合作,双方采取由我公司向奥科美公司采购奥科美公司自身生产的大棚监测终端设备,再将所采购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租赁提供给奥科美公司使用,由奥科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固定租赁使用费用的合作模式。实际履行中,我公司向奥科美公司采购了由奥科美公司生产制造的“中国移动温室大棚监控终端设备”2000套,共计388万元。奥科美公司的终端设备生产后并未实际向我公司交付,直接投入了大棚使用。我公司与奥科美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设施农业病虫害远程监测及专家服务平台业务合作协议》(下称《业务合作协议》)。依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为奥科美公司提供“设施农业病虫害远程监测平台”所使用的大棚监测终端共计2000套,供2000个大棚使用,奥科美公司按照承诺金额(即固定租赁费用)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租赁使用费。合作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奥科美公司承诺使用费用的缴纳标准为第1至3年60元/月/棚,共计432万元(60元/月/棚×12月×2000棚×3年);第4至5年40元/月/棚,共计192万元(40元/月/棚×12月×2000棚×2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后,奥科美公司将获得温室大棚监控设备2000套的所有权。然而,自《业务合作协议》签订至今,奥科美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但均无法达成令双方满意的结果。奥科美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业务合作协议》之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奥科美公司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协议》;2、奥科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截至其实际返还全部大棚监测终端设备之前所拖欠的系统使用费用及违约金,返还(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奥科美公司拖欠的系统使用费用(即固定租赁费用)276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53.008万元(暂计至2013年8月5日);3、由奥科美公司返还我公司提供其使用的全部大棚监测终端设备2000套。
奥科美公司辩称:1、移动北京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我公司,缺乏合同依据,亦与事实不符;双方应为通信服务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应为通信服务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2、移动北京公司要求解除《业务合作协议》,我公司不持异议。3、移动北京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的系统服务费276万元,该金额是错误的,其计算标准和方法严重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亦违背了公平原则。(1)系统服务费计算涉及到的设备使用数量,应按照实际安装的718套计算,而不是按照全部设备2000套计算。(2)系统服务费计算所需的服务起始时间,应自2012年1月系统开通后开始计算,而不是自2011年9月开始计算。(3)系统服务费计算所需的服务终结时间,应截至2013年6月9日,而不是截至2013年8月15日。4、移动北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我公司应承担逾期违约金253.008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5、移动北京公司要求退还全部大棚监测终端设备2000套,我公司不持异议。综上所述,鉴于移动北京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我公司支付使用费276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53.00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我公司要求法院驳回移动北京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移动北京公司与奥科美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租赁合同。奥科美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协议》并返还全部大棚监测终端设备2000套,法院不持异议。移动北京公司主张的系统使用费计算起始时间有误,法院更正为双方完成《温室大棚监控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下称《设备采购合同》)交易月份开始计算系统使用费。移动北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酌减。奥科美公司关于合同性质及实际大棚使用数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均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解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设施农业病虫害远程监测及专家服务平台业务合作协议》;二、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大棚监测终端设备二千套;三、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系统使用费二百四十万元;四、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欠费之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五、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奥科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及实际履行的客观情况,双方应为通信服务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应为通信服务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移动北京公司)“负责为甲方提供基于设施农业温室大棚监控所用的信息采集、告警的短信服务”、“乙方有义务保证温室大棚数据通信卡的通信畅通”、“大棚监控业务作为一种新型的通信服务方式,乙方应尽力保证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上述约定明确表明移动北京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提供通信服务,其合同权利为基于提供通信服务而收取服务费,与“租赁合同关系”完全不同;鉴于我公司与移动北京公司之间系通信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应向移动北京公司支付的系统服务费应根据我公司实际使用的718套设备计算系统服务费,而非按照全部设备2000套计算,截至2013年6月9日移动北京公司终止服务时,安装开通大棚监控业务的数量共为718套,因此,原审判决按照2000套设备而未按照实际开通的718套设备判决我公司支付系统服务费,存在错误;移动北京公司于2013年6月5日、9日对我公司单方终止提供通信服务,因此本案中移动北京公司提供通信服务的时间应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9日为止,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应支付系统服务费的时间自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共计20个月,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之所以未向移动北京公司支付系统服务费,是因为移动北京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使用费的标准违背了双方《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和精神,移动北京公司以我公司未按照2000套设备支付系统服务费为由认为我公司违约,违背事实,因此我公司未向移动北京公司支付系统服务费系事出有因,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我公司向移动北京公司支付系统服务费552540元,撤销原审第四项,改判我公司无需向移动北京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
移动北京公司同意原判,但希望二审法院在裁判时对于原审判决第四项中“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欠费之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予以明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案外人北京市植物保护站(甲方)、移动北京公司(乙方)与奥科美公司(丙方)签订《共同建设“设施农业病虫害远程监测及专家服务平台”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政府主导下,优化资源配置,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共同建设“设施农业病虫害远程监测及专家服务平台”,提高面向“三农”的信息服务水平及农业农村的信息化水平,基于公共网络打造与建设世界城市目标相适应的现代化设施农业服务平台,加强都市型现代农业信息服务。甲方将乙方信息化服务三农的工作,作为农业农村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其中,鼓励郊区各区县、乡镇在政策和资源上给予支持。乙方利用自身的网络、技术等资源优势,为甲方及农业系统提供优质、优惠、便捷的基础通信服务,并协助推进农村信息化建设。
2011年4月,奥科美公司(甲方)与移动北京公司(乙方)签订《设施农业病虫害远程监测及专家服务平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业务内容:1、为满足甲方对于提升设施农业生产效率,提升设施农业附加值的需求,在充分调研甲方需求的基础上,乙方为甲方提供“设施农业病虫害远程监测平台”所使用的大棚监测终端共计2000套。甲方通过租赁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应使用费用;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为甲方开通业务。计费和结算标准:1、设施农业温室大棚监控业务按照服务温室大棚数量收取系统月使用费,收费标准为3内年60元/月/棚,3至5年40元/月/棚;2、甲方开通大棚监控业务,业务功能即时生效,业务申请当月即收取系统使用费。
2011年9月15日,奥科美公司(甲方)与移动北京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一、总则:为促进甲方与乙方之间合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提供设施农业大棚监控业务相关事宜,特签订本协议供双方信守。二、业务内容:1、为满足甲方对于提升设施农业生产效率,提升设施农业附加值的需求,在充分调研甲方需求的基础上,乙方为甲方提供“设施农业病虫害远程监测平台”所使用的大棚监测终端共计2000套,供2000个大棚使用,甲方按照承诺金额向乙方支付相应使用费用;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为甲方开通业务。三、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终端设备的安装调测、维护并有义务保证大棚内所安装设备的安全与防盗,如出现损坏,甲方承担相关维修及更换费用;……5、甲方保证协议期内开通的数据卡(共400张,每5个大棚共用1张数据卡)号码不得销号、转户、停机,数据卡的使用费依照现行GPRS业务收费标准另行收取。……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基于设施农业温室大棚监控所用的信息采集、告警的短信服务;2、乙方有义务保证温室大棚数据通信卡通信畅通;……4、大棚监控业务作为一种新型的通信服务方式,乙方尽力保证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如因乙方难以避免、难以排除的技术或网络故障或第三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使用本协议服务的,不视为乙方违约,但乙方将尽力争取在最短时间内解决。如遇系统升级,乙方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做好相应准备工作。……五、计费和结算标准:1、设施农业温室大棚监控业务按照服务温室大棚数量收取系统月使用费,甲方承诺按照如下标准向乙方缴纳费用:收费标准为1至3年60元/月/棚,4至5年40元/月/棚,甲方依据承诺,一次性换取温室大棚监控设备2000套。2、甲方开通大棚监控业务,业务功能即时生效,业务申请当月即收取系统使用费。3、甲方应在每月5日至次月4日内与乙方结清上月的大棚监控业务费用。甲方如未按时交纳,乙方有权暂停为甲方提供大棚监控业务,自甲方欠费之日起至甲方付清欠费之日止每日按全部欠费金额的3‰向甲方加收违约金,甲方任何一个月的大棚监控业务费用在该月结束后三个月尚未结清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取消为甲方开通的大棚监控业务,并有权继续追索甲方所欠的全部费用和违约金。……十一、其它:……3、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签署的《设施农业病虫害远程监测及专家服务平台业务合作协议》同时废止。
2011年9月22日,移动北京公司(甲方)与奥科美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中国移动温室大棚监控终端设备,设备类别包括:无线传感器、443路由网关模块、GPRS模块、太阳能板、可充电蓄电池,三年服务包括:安装、调试、开通服务、终端设备现场维护服务、设施农业监控平台运营管理服务、维护服务、温室果蔬病虫害防治服务、种植专家指导服务、种植管理服务,上述产品生产制造厂商为乙方,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总金额388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天内);交货地点:(甲方指定);乙方交货后应立即与甲方和/或甲方指定收货人进行到货检验,并共同签署到货检验结果;乙方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5日内,乙方、甲方和/或甲方指定收货人应指派代表共同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各方应共同签署一个详细的检验报告;甲方和/或甲方指定收货人签署上述货物检验合格报告的日期视为乙方正式交付货物的日期,此后有关保管、保险、灭失与毁损的风险由甲方承担,货物所有权亦同时转移给甲方。2011年12月6日,移动北京公司向奥科美公司支付货款388万元。诉讼中,奥科美公司表示设备系其生产,一直在奥科美公司处,不存在设备交付问题,只有设备出卖之后所有权归移动北京公司,奥科美公司生产后移动北京公司来验收,采购合同就完成了,设备存放在奥科美公司的生产库房,没有交付给移动北京公司,主张2011年11月份双方验收设备。移动北京公司对奥科美公司关于2011年11月份双方验收设备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设备都是奥科美公司生产、使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交付、验收,但双方没有实际进行,移动北京公司对于设备的质量和交付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并未签署验收报告。
诉讼中,移动北京公司提供的《移动北京公司无线DDN业务登记单》(编号:A0002528)显示,客户为奥科美公司,业务类型为捆绑IP地址型无线DDN业务,APN申请开通时间为2009年12月,客户签字/盖章处有奥科美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无线DDN是一套无线数据传输系统,能进行远程监测和远程控制,利用中国移动广泛的无线网络覆盖规模,为行业客户提供机器到机器无线数据传输业务。APN指一种网络接入技术。奥科美公司对移动北京公司为其开通APN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移动北京公司为奥科美公司开通的APN基础业务之下,奥科美公司可以向移动北京公司申请开通数据卡的通讯业务,将数据卡安装于大棚监测终端设备之中,大棚监测终端设备搜集的监测数据可以通过移动北京公司的通讯网络进行传输。
对于系统使用费如何负担,移动北京公司要求奥科美公司按照60元/月/棚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23个月2000套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的使用费。奥科美公司则主张,《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系统使用费是移动北京公司向奥科美公司提供通讯服务的系统使用费,移动北京公司要通过大棚监测终端设备才能向奥科美公司提供通讯服务,这是系统的使用,如果不开通通讯,奥科美公司无法使用大棚监测终端设备,奥科美公司同意按照实际安装监测终端设备、开通通讯服务的大棚数量支付系统使用费。移动北京公司不认可奥科美公司的意见,主张诉争的系统使用费就是2000套监测终端设备的租赁费用,监测终端设备系奥科美公司生产的,移动北京公司从奥科美公司购买之后由奥科美公司占有使用,协议5年期满后这些监测终端设备的所有权归奥科美公司,现在所有的监测终端设备由奥科美公司占有,开通由奥科美公司操作,如果按照开通的数量计费,假设奥科美公司一台设备都不开通,那么奥科美公司不用支付任何费用,这对移动北京公司不公平。
对于《业务合作协议》第五条“计费和结算标准”约定“设施农业温室大棚监控业务按照服务温室大棚数量收取系统月使用费”的理解,奥科美公司主张移动北京公司提供一个大棚的监控服务,可以收取一个大棚的服务费用。移动北京公司认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结合《业务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项中关于“乙方为甲方提供大棚监测终端共计2000套,供2000个大棚使用,甲方按照承诺金额向乙方支付相应使用费用”的约定,第五条约定“按照服务温室大棚数量”,该“服务”是第二条第1项中约定的“供2000个大棚使用”,使用费金额是按照2000个大棚的数量来计算。
对于《业务合作协议》第五条“计费和结算标准”约定“甲方开通大棚监控业务,业务功能即时生效,业务申请当月即收取系统使用费”的理解,奥科美公司主张该条约定的“开通”指的是安装于大棚监测终端设备之中数据卡通讯业务的开通,“业务申请”指的是奥科美公司向移动北京公司申请开通数据卡的通讯业务,数据卡通讯业务开通后才计算该数据卡所对应的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的系统使用费。移动北京公司则主张该条约定“申请”、“开通”是指APN基础业务的申请及开通,移动北京公司收取系统使用费是基于奥科美公司享有APN业务来收取的,并非开通数据卡通讯业务才有APN这个业务,奥科美公司从2009年12月开始已经享有APN业务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系统使用费应当从《业务合作协议》签订时开始计算。
移动北京公司主张因为2000套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系奥科美公司生产,不存在移动北京公司向奥科美公司交付租赁设备的问题,根据《业务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项中“甲方依据承诺,一次性换取温室大棚监控设备2000套”的约定,奥科美公司取得2000套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的使用权,故奥科美公司应当从《业务合作协议》签订之日2011年9月15日开始起算2000套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的系统使用费。奥科美公司认为2011年12月移动北京公司支付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的货款,故应当从2012年1月起算已经开通通讯业务的数据卡所对应的系统使用费。
诉讼中,奥科美公司主张移动北京公司为其开通了141张数据卡,移动北京公司则主张其为奥科美公司开通了157张数据卡。双方当事人经当庭比对,共同确认以下数据卡的开通时间:1、尾号4182等5张数据卡的开通时间为2012年2月;2、尾号6377等10张数据卡的开通时间为2012年3月;3、尾号3271等10张数据卡的开通时间为2011年11月;4、尾号3075等20张数据卡的开通时间为2011年7月;5、尾号3492等42张数据卡的开通时间为2011年11月;6、尾号0165的SIM卡的开通时间为2009年12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卡系主卡,不安装于大棚监测终端设备,不纳入计算系统使用费范围;7、尾号2814等2张数据卡的开通时间为2010年9月;8、尾号6771等3张数据卡的开通时间为2009年12月。另外,奥科美公司自认尾号3537等9张数据卡的开通时间为2011年11月,尾号3892等20张数据卡的开通时间为2012年6月。
双方当事人存有分歧的数据卡的情况如下:
1、关于尾号6487等4张数据卡的开通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2009年12月,但奥科美公司主张上述4张数据卡于2011年5月销号,并提交上述数据卡的《移动北京公司业务受理单》(客户留存联)(原件)为证,业务受理单记载销号业务人工校验通过,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移动北京公司表示对上述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无法提供反驳证据。
2、关于尾号4187等5张数据卡的开通时间,奥科美公司主张为2012年2月,移动北京公司主张为2011月11月。奥科美公司提交上述数据卡的《移动北京公司业务受理单》(客户留存联)(原件)为证,业务受理单记载套餐生效年月为2012年2月。移动北京公司表示对上述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无法提供反驳证据。
3、关于尾号6387等10张数据卡的开通时间,奥科美公司主张为2012年3月,移动北京公司主张为2011月11月。奥科美公司提交上述数据卡的《移动北京公司业务受理单》(客户留存联)(原件)为证,业务受理单记载套餐生效年月为2012年3月。移动北京公司表示对上述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无法提供反驳证据。
4、关于尾号2033等5张数据卡的开通时间,奥科美公司主张为2011年7月,移动北京公司主张为2010年9月。奥科美公司提交上述数据卡的《移动北京公司业务受理单》(客户留存联)(原件)为证,业务受理单记载套餐生效年月为2011年7月。移动北京公司表示对上述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无法提供反驳证据。
5、关于尾号6477等20张数据卡,奥科美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7月向移动北京公司提交过开通申请,但是移动北京公司未予开通,移动北京公司主张上述20张数据卡于2012年8月开通。奥科美公司提交上述数据卡的《移动北京公司业务受理单》(客户留存联)(原件)记载套餐生效年月为2012年7月。移动北京公司表示对上述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无法提供反驳证据。奥科美公司表示其对移动北京公司SIM卡计费有异议,并提交2012年8月及9月期间双方之间部分往来电子邮件为证。移动北京公司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电子邮件记载上述20张数据卡处于停机状态,说明该20张数据卡不是未开通,而是欠费问题导致停机,证明该20张数据卡是开通了的,是因奥科美公司欠费导致上述20张数据卡停机。
奥科美公司表示,《业务合作协议》实际履行中,开通数据卡的数量与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的使用数量之间的比例,基本上是1: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共同建设“设施农业病虫害远程监测及专家服务平台”合作协议》、《设施农业病虫害远程监测及专家服务平台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协议》、《设备采购合同》、《移动北京公司无线DDN业务登记单》、《移动北京公司业务受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科美公司与移动北京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移动北京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业务合作协议》并要求奥科美公司返还大棚监测终端设备2000套,奥科美公司均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现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及《业务合作协议》解除时间的认定、系统使用费以及违约金的负担产生争议,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诉讼中移动北京公司主张奥科美公司欠付系统使用费构成违约,奥科美公司则主张因移动北京公司要求其支付使用费的标准违背《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和精神,其未向移动北京公司支付系统服务费系事出有因。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双方就系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存在争议,但是,即使按照奥科美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自《业务合作协议》签订至今,奥科美公司亦从未向移动北京公司支付过系统使用费,奥科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认定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在奥科美公司一方。
关于《业务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奥科美公司主张2013年6月9日移动北京公司单方终止提供通信服务,故该日为合同解除日。移动北京公司对奥科美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且移动北京公司并未于2013年6月9日提出解除《业务合作协议》,故本院对于奥科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奥科美公司欠付系统使用费构成违约,《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任何一个月的大棚监控业务费用在该月结束后三个月尚未结清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2014年11月移动北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业务合作协议》,根据原审卷宗的记载,2014年11月24日奥科美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视为移动北京公司解除《业务合作协议》的通知于该日到达奥科美公司,且移动北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故本院认定《业务合作协议》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移动北京公司主张《业务合作协议》于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之日(2015年5月21日)为解除日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系统使用费如何计费,移动北京公司主张按照2000套大棚监测终端设备计算系统使用费,从《业务合作协议》签订时即2011年9月15日开始计算。奥科美公司则主张按照实际安装监测终端设备、开通监控服务的大棚的数量计算系统使用费。
《业务合作协议》第一条“总则”约定,就乙方为甲方提供设施农业大棚监控业务相关事宜,特签订本协议。第二条“业务内容”包括2项,第1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设施农业病虫害远程监测平台”所使用的大棚监测终端共计2000套,供2000个大棚使用,甲方按照承诺金额向乙方支付相应使用费用。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为甲方开通业务。以上两条内容并未明确系统使用费是按照移动北京公司提供设备数量计算还是按照开通监控业务的设备数量计算。第五条“计费和结算标准”第1项约定“设施农业温室大棚监控业务按照服务温室大棚数量收取系统月使用费,收费标准为1至3年60元/月/棚,4至5年40元/月/棚”,明确了系统使用费总的收费标准是按照服务温室大棚的数量计算,以及每棚每月的具体收费标准,双方当事人对于“服务温室大棚的数量”的理解有分歧。结合第五条第2项“甲方开通大棚监控业务,业务功能即时生效,业务申请当月即收取系统使用费”的约定,可以推断出系统使用费是在“业务申请”当月开始收取,而“业务申请”是指开通大棚监控业务,业务功能即时生效,故第五条第1项约定“服务温室大棚数量”应理解为移动北京公司提供设施农业温室大棚监控服务的大棚的数量,移动北京公司主张按照2000套大棚监测终端设备计算系统使用费,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奥科美公司主张按照开通监控服务的大棚的数量计算系统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系统使用费计费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中,关于监控业务开通时间如何确定,奥科美公司主张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开通业务”指的是安装于大棚监测终端设备之中数据卡通讯业务的开通,“业务申请”指的是奥科美公司向移动北京公司申请开通数据卡的通讯业务。移动北京公司则主张该条约定“申请”、“开通”是指APN基础业务的申请及开通。根据查明的事实,大棚监控业务的实施,不仅需要开通APN基础业务,还需要开通安装于大棚监测终端设备之中数据卡的通讯业务,否则,大棚监测终端设备收集的数据无法通过网络传输,也就无法实现远程监测,所以APN业务的开通不等同于大棚监控业务的开通,且APN业务已于2009年12月开通,开通时间远早于《业务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安装于大棚监测终端设备之中数据卡并非于《业务合作协议》签订之时已经全部开通,故《业务合作协议》签订之时,移动北京公司尚未向奥科美公司提供2000套大棚的监控服务,移动北京公司关于“申请”、“开通”为APN基础业务的申请及开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奥科美公司关于“开通业务”指的是安装于大棚监测终端设备之中数据卡通讯业务的开通,“业务申请”指的是奥科美公司向移动北京公司申请开通数据卡的通讯业务的主张,符合大棚监控业务实施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移动北京公司主张从《业务合作协议》签订时即2011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系统使用费一节,本院认为,移动北京公司向奥科美公司提供的2000套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系从奥科美公司处采购,2011年9月22日移动北京公司方与奥科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故《业务合作协议》签订之时,移动北京公司对2000套大棚监测终端设备尚不具有所有权,移动北京公司无权从2011年9月15日收取系统使用费。
需要指出的是,诉讼中奥科美公司表示在《业务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以及《业务合作协议》签订之后、移动北京公司付清采购温室大棚监控终端设备的货款之前,其曾基于APN业务向移动北京公司申请开通过若干张数据卡用于设施农业大棚的监控,奥科美公司同意将上述数据卡所对应的大棚监测终端设备归入《业务合作协议》项下2000套大棚监测终端设备范围之内计算系统使用费,本院不持异议。奥科美公司主张,因移动北京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付清采购温室大棚监控终端设备的货款,故从2012年1月起算已经开通数据卡所对应的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的系统使用费。本院认为,2000套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由奥科美公司生产,在《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奥科美公司须向移动北京公司交付上述设备,而在《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移动北京公司又须向奥科美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在此情况下,奥科美公司未向移动北京公司转移对设备的实际占有,移动北京公司对设备交付亦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完成了《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工作,客观上双方没有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签署检验报告,诉讼中移动北京公司表示对于设备质量没有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和/或甲方指定收货人签署上述货物检验合格报告的日期视为乙方正式交付货物的日期,此后有关保管、保险、灭失与毁损的风险由甲方承担,货物所有权亦同时转移给甲方”,现在双方没有签署货物检验合格报告,本院根据《设备采购合同》关于“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天内)……乙方交货后应立即与甲方和/或甲方指定收货人进行到货检验,并共同签署到货检验结果;乙方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5日内,乙方、甲方和/或甲方指定收货人应指派代表共同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的约定,确定2011年11月26日双方完成设备的正式交付、验收,自该日起设备所有权归移动北京公司,对于该日之前已经开通数据卡所对应的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的系统使用费应从2011年11月起开始计算。奥科美公司所述的2011年12月6日移动北京公司向奥科美公司付清2000套设备货款一节,不影响设备所有权的转移,奥科美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起算已经开通数据卡所对应的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的系统使用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移动北京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之后开通的数据卡所对应的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的系统使用费,因《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是“业务申请当月即收取系统使用费”,而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移动北京公司业务受理单》均显示数据卡通讯业务申请的月份与开通的月份一致,故本院认定从每个数据卡通讯业务开通之月开始计算该数据卡所对应的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的系统使用费,开通当月即应收取当月的系统使用费。
《业务合作协议》项下2000套大棚监测终端设备所需500张数据卡现在并未全部开通,已经开通的数据卡的开通时间亦不相同,故已经开通的数据卡所对应的大棚监测终端设备的系统使用费应当区分开通月份的不同,分别计算。诉讼中,双方就部分数据卡开通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开通时间存有争议的数据卡,奥科美公司提供《移动北京公司业务受理单》为证,移动北京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移动北京公司业务受理单》记载的开通时间予以认定;关于尾号6477等20张数据卡,奥科美公司主张其向移动北京公司提交过开通申请而移动北京公司未予开通,但是,奥科美公司提交上述数据卡的《移动北京公司业务受理单》记载套餐生效年月为2012年7月,故上述20张数据卡已于2012年7月开通,本院对于奥科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尾号6487等4张数据卡,根据奥科美公司提交的《移动北京公司业务受理单》记载,上述4张数据卡已于2011年5月销号,虽然移动北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4张数据卡于2011年5月销号,因上述数据卡已于《业务合作协议》签订之前销号,故不应纳入本案计算系统使用费的范围。
关于如何确定开通监控服务大棚数量的问题,奥科美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安装查询记录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移动北京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奥科美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现双方不能就开通监控服务大棚数量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业务合作协议》中“甲方保证协议期内开通的数据卡(共400张,每5个大棚共用1张数据卡)”的约定,可以认定数据卡的数量与大棚数量之间存在1:5的比例关系,故本院按照上述比例关系,根据开通数据卡的数量换算出每张数据卡所对应的开通监控服务的大棚的数量。
根据《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系统使用费按月结算。因不同月份开通的数据卡的数量不同,所对应的系统使用费亦不相同,故不同月份的系统使用费基数存在差异,本院明确部分月份当月系统使用费基数如下:截至2011年11月开通数据卡91张,对应大棚455套,当月系统使用费27300元;2012年2月新开通数据卡10张,对应大棚50套,该50套大棚所对应的当月系统使用费3000元,当月系统使用费合计30300元;2012年3月新开通数据卡20张,对应大棚100套,该100套大棚所对应的当月系统使用费6000元,当月系统使用费合计36300元;2012年6月新开通数据卡20张,对应大棚100套,该100套大棚所对应的当月系统使用费6000元,当月系统使用费合计42300元;2012年7月新开通数据卡20张,对应大棚100套,该100套大棚所对应的当月系统使用费6000元,当月系统使用费合计48300元。
关于本案中系统使用费计算截止时间的问题,移动北京公司主张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系统使用费,奥科美公司主张移动北京公司于2013年6月单方终止提供通信服务故仅同意支付截至2013年6月的系统使用费。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存在数据卡停机的情况,但是,《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保证协议期内开通的数据卡(共400张,每5个大棚共用1张数据卡)号码不得销号、转户、停机……”,故奥科美公司有义务保证数据卡不得停机,现奥科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移动北京公司在数据卡停机问题上存在过错,故奥科美公司以其所述数据卡停止服务时间作为计算系统使用费的截至时间,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前文认定,《业务合作协议》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移动北京公司主张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系统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负担,《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应在每月5日至次月4日内与乙方结清上月的大棚监控业务费用。自甲方欠费之日起至甲方付清欠费之日止每日按全部欠费金额的3‰向甲方加收违约金。奥科美公司欠付系统使用费,构成违约,应当向移动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本院认定次月的次月的5日为欠费之日,从该日起算当月系统使用费的违约金。因系统使用费按月结算,不同月份系统使用费的欠费周期不同,故不同月份系统使用费的逾期违约金应以当月系统使用费为基数自欠费之日起分别予以计算。移动北京公司主张截至2013年8月5日的违约金,但原审判决至2013年8月15日,超越了移动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原审判决酌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18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设施农业病虫害远程监测及专家服务平台业务合作协议》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解除;
四、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1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系统使用费九十一万五千四百五十元;
五、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1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欠付系统使用费为基数自欠费之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六、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31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2635元(已交纳),由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8831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2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由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19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
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祝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