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68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因原告工作过失,向绿植租赁公司迟延付款,导致纠纷,最终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向原告发出请款邮件后,原告相应进行了回复,并提出了疑问,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的审批职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被告未就原告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此之后就绿植租赁事务进行的工作的情况举证,本院难以认定系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迟延付款并引发相应诉讼,且被告本应支付绿植租赁费用,本院难以依据被告现有证据认定其产生损失及损失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主张的原告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不低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月均工资数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96元。原告诉求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记载原告既往工龄超过10年,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享有每年10天年休假,被告未就原告年休假情况举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41.7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不予认可,现原告证据难以证实其主张的延时加班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
原告自述2015年11月8日参加的系教会活动,现未有证据显示此活动为被告举办或系被告要求原告参加,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预算标准支付员工福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就诉求的春节过节费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96元;******
二、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41.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