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31430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兰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枫,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0元;2.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代通知金230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379.78元;4.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47134.25元;5.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11日延时加班费2478.45元、2016年2月2日延时加班费198.28元;6.被告支付2015年11月8日休息日加班费1586.21元;7.被告支付2016年1月员工福利600元;8.被告支付2016年春节过节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8月3日入职被告,任行政总监,月工资23000元,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2月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
被告辩称,因原告工作中存在失误,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加班;其入职不足一年,不享有年休假;双方未有年终奖、过节福利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2015年8月3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试用期为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岗位为人力行政总监,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20500元,补贴1000元,试用期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16400元,补贴1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工作期间月均工资21048元。******
2.2016年2月2日,被告作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在2015年8月3日被我单位录用,因工作过错,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经公司慎重研究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奖惩条例开除的相关规定,已于2016年1月18日通知您解除劳动关系,请在2016年2月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3.被告主张原告工作中存在过失,向绿植租赁公司迟延付款,导致纠纷,最终给被告造成了32000元的经济损失。就此,被告提交了电子邮件,显示***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请审批付款绿植租赁费用7500元(季付),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回复电子邮件称“付款没有问题,我们在绿植租赁协议上需要确认绿植增减时如何增减费用。比如冬季三层室外的花草可能会调换或减少,费用如何计算,避免签署和付款后出现不愉快的事情。”被告另提交了起诉书和(2015)朝民初字第5834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北京袭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等,双方经本院调解,解除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绿色植物租赁合同书》,被告向北京袭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绿植租赁费用32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绿植租赁发生于原告入职之前,原告在收到申请审批付款的电子邮件后第二日就进行了回复,原告回复的电子邮件表达的意思是在原告职责范围内的,原告可以批准付款,但原告职责是必须看到相关合同才能付款,以避免出现问题或纠纷,但***一直没有就此回复,原告回复电子邮件后亦与***进行过口头沟通,原告已经规范的行使了合同付款审批职责,迟延付款的主要责任应由***承担。被告称***是被告与绿植公司的对接人,但付款事项需要原告审批,因原告一直没有批准导致迟延付款。******
4.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单,员工手册第五章奖惩条例中开除情形包括“严重工作过失,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超过1万元或名誉损失”。原告确认其中签字,认为并未签署员工手册整册,且被告提交的版本与签署的版本不一致。******
5.原告主张年休假标准为15天,并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记载截至2016年1月,原告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2年。******
6.原告主张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可享有年终奖,标准为4个月工资,因工作半年,按照2个月工资主张。被告主张未与原告约定过年终奖,且员工手册中的年终综合奖金并无具体金额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7.原告主张工作中存在延时加班,并提交了会议记录,其中记载有会议开始及结束时间。被告对会议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为人力行政总监,属于高管,主张加班费缺乏依据。******
8.原告主张2015年11月8日应被告要求参加了教会活动,故主张该日的休息日加班费,原告提交了证件卡照片和活动现场照片。被告认为此并非被告组织的活动,也没有证据显示是被告要求原告参加的,故原告主张加班费缺乏依据。******
9.原告主张被告组织有年会,预算为每人500元,但被告未让原告参加,故应支付对应款项;被告设立有“快乐活动”经费,原告亦要求支付款项。被告认为活动预算并非是发放给个人的款项,原告要求支付预算款项缺乏依据;对“快乐活动”款项不予认可。******
10.原告主张听同事所说2016年1月薪资应包括春节费500元,但原告2016年1月的薪资并未包括春节费。被告否认有过节费。******
11.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68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因原告工作过失,向绿植租赁公司迟延付款,导致纠纷,最终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向原告发出请款邮件后,原告相应进行了回复,并提出了疑问,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的审批职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被告未就原告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此之后就绿植租赁事务进行的工作的情况举证,本院难以认定系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迟延付款并引发相应诉讼,且被告本应支付绿植租赁费用,本院难以依据被告现有证据认定其产生损失及损失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主张的原告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不低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月均工资数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96元。原告诉求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记载原告既往工龄超过10年,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享有每年10天年休假,被告未就原告年休假情况举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41.7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不予认可,现原告证据难以证实其主张的延时加班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
原告自述2015年11月8日参加的系教会活动,现未有证据显示此活动为被告举办或系被告要求原告参加,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预算标准支付员工福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就诉求的春节过节费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96元;******
二、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41.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奥科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