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302行初98号
原告秦皇岛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体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伟先。
第三人郎世勇。
委托代理人张春菊,系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伟先、第三人郎世勇及委托代理人张春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52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5月16日8时左右,郎世勇在秦皇岛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京山宾馆装修工程中使用角磨机切割水管时被碎裂的角磨机切片打伤,经诊断为右侧面部皮肤组织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鼻中隔左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秦皇岛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郎世勇于2017年5月16日发生事故,但诊断时间为5月26日,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所称的事故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系案外人王某海雇佣,不应由原告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仅凭第三人自述即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52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郎世勇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先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秦皇岛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被告依法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后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系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17年5月16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京山宾馆装修工程中使用角磨机切割排水管时,角磨机切片碎裂将其打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52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并依法送达了相关当事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
3.诊断证明;
4.民事判决书首页;
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邮寄送达凭证等材料。
第三人郎世勇述称,同意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证据1-5,予以采纳,依法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予以采纳,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皇岛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京山宾馆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某海,第三人郎世勇系王某海招用的水暖工。2017年5月16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京山宾馆从事装修工作使用角磨机切割水管时,被碎裂的角磨机切片打伤,经诊断为右侧面部皮肤组织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鼻中隔左偏。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被告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52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并依法送达了相关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受伤职工的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原告秦皇岛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京山宾馆装修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案外自然人王某海,第三人郎世勇受王某海招用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迎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 金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丛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