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粤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郦城装饰有限公司、秦皇岛粤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郦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338号。
法定代理人:闫宝存,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粤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闫宝存,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俊波,该公司商务部经理。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廷荣,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宝应县。
上诉人秦皇岛市郦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郦城公司”)、秦皇岛粤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秦公司”)与被上诉人颜廷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郦城公司、粤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7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判令后期第三方施工产生的款项171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说明上诉人未完工擅自撤场的事实存在,基于此造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最终决算。2、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与工程甲方签订的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室内装修面积3419.9平米,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及图纸计算得出的数字完全相符,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未进行审理和释明,便完全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3750平米、价款151.8万元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提供的方东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而后期第三方施工产生的款项发生在2012年10月至12月之间,即使方东的签字真实,也只能说明是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对要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而不是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4、上诉人与工程甲方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明确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整。被上诉人逾期交工128天,应承担违约金12.8万元。对此一审法院未做审理和释明。综上,上述两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相加后,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的款项。
被上诉人颜廷荣辩称:1、关于工程量的问题,上诉人方代表方东已经签字确认为3750平米,应作为双方工程量最终确认的依据,上诉人与工程甲方的竣工验收记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依据。2、方东签字确认的完工证是在2012年12月20日签署,是在工程完工之后并且标明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非是上诉人所说的对要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且有零星工程由第三方完成不影响对工程总量的确认。3、工期延误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工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是承包劳务清工,而上诉人并未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4、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以车辆抵账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个施工项目,车款已经抵账在其他施工项目中。
颜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郦城公司、粤秦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94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郦城公司、粤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日照市东港区昌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郦城公司、粤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内部财务有交叉。
2012年4月14日,颜廷荣与郦城公司方签订《装饰工程清包工合同》一份,约定颜廷荣承包粤秦公司分包的位于山东省日照市日照岚桥锦江大酒店地下一层木、油、水、电、瓦工等清包工工程,施工范围建筑面积400元/㎡暂按3735平米,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工期按施工现场进度及项目部安排执行。如不能按时完工,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粤秦公司公司方工地代表方东负责施工计划管理及工程款的拨付,2012年9月24日方东对颜廷荣完成的施工量签字确认为:岚桥底下KTV和洗浴区域总平米数为3600平米,另增加后门厅及楼梯间面积150平米,总计3750平米。2012年4月13日粤秦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颜廷荣工程队作为承包方签字确认“人工费月进度拨款单”,约定暂定人工费总价144万元,进度比列为85%,三月份实际拨付人工费10万元,粤秦公司代表方东4月15日签字确认,颜廷荣支取该款项并签字确认。此后,以此拨款单为准,颜廷荣施工队王如顺在2016年5月16日支取款项40万元,2016年6月12日颜廷荣施工队王如顺支取款项30万元,2016年7月14日颜廷荣施工队王如顺支取款项15万元,2016年8月18日颜廷荣施工队王如顺支取款项20万元,至此,粤秦公司总拨付颜廷荣施工队款项105万元。2015年5月18日,郦城公司与颜廷荣签订抵车协议书一份,约定郦城公司所有的宝马X5冀C×××××号牌轿车一辆以24万元的价款抵顶给颜廷荣,从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12月20日,粤秦公司代表方东给颜廷荣签署完工证,确认颜廷荣施工的岚桥酒店KTV工程完工,工程量合计3750㎡,计150万元,油漆工增项1800平米×10元/平米,计18000元,共计151.8万元,施工过程中,郦城公司、粤秦公司共拨款105万元及车辆抵顶24万元共计129元。
按照郦城公司、粤秦公司提供的颜廷荣及班组代表签字的支款凭证,2012年4月30日,王如顺签字(孙岩岩)预支1万元;2012年5月11日,王如顺签字(孙岩岩)预支2万元;2012年5月16日,王如顺签字(孙岩岩)预支27万元;2012年6月11日,王如顺签字(孙岩岩)支取5万元;2012年6月12日,王如顺签字支取(孙岩岩)工资25万元;2012年7月14日,王如顺签字支取10万元;2012年7月18日,王如顺签字支取5万元;2012年8月17日,王如顺签字支取(孙岩岩)工资5万元;2012年8月18日,王如顺签字支取(孙岩岩)工资5万元;2012年8月21日,王如顺签字支取(孙岩岩)工资15万元;2012年9月16日,王如顺签字支取(孙岩岩)工资15万元;2012年10月14日,王如顺签字支取(孙岩岩)工资15万元;2012年10月17日,颜廷富签字支取瓦工工资1万元;2012年10月24日,产生卫生费240元及2940元标注从颜廷荣的费用中扣除(颜廷荣未签字);2012年11月8日,经王如顺经手支取岚桥酒店KTV区域木工人工费1260元;2012年11月20日,粤秦公司从秦皇岛调人到日照产生费用7100元标注从颜廷荣的工程款中扣除,颜廷荣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日,经颜廷荣签字支取岚桥地下KTV人工费5000元;2012年12月20日,颜廷荣经方东支款2000元;2012年11月15日,颜廷荣与王如顺共同签字确认支取人工费23500元;2014年1月27日,颜廷富签字支取10000元;2015年11月25日,颜廷荣签字支取15000元。在上述支款凭证中,郦城公司、粤秦公司主张共向颜廷荣及其班组成员共支付款项131.05万元,后期由于颜廷荣方撤场郦城公司、粤秦公司找第三方施工支付五笔费用共计17140元,其中三笔费用由颜廷荣本人及班组负责人王如顺的签字,颜廷荣同意该笔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郦城公司、粤秦公司认可支取的款项及应扣除的款项共计132.7640元。郦城公司、粤秦公司要求按照实际测量的工程量计算书载明的数额计算颜廷荣的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颜廷荣与郦城公司、粤秦公司之间对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并签订《装饰工程清包工合同》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问题,粤秦公司方工程负责人方东在2012年9月24日对颜廷荣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颜廷荣施工的“岚桥底下KTV和洗浴区域总平米数为3600平米,另增加后门厅及楼梯间面积150平米,总计3750平米”,应视为郦城公司、粤秦公司对颜廷荣所完成工程量的最终决算,2012年4月13日郦城公司、粤秦公司与颜廷荣签字确认“人工费月进度拨款单”中约定暂定人工费总价144万元因原告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应以施工完毕后决算为准。郦城公司、粤秦公司后期测量的工程量计算书为单方测量行为,且未通知颜廷荣到场见证测量并对测量的范围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郦城公司、粤秦公司要求按照实际测量的工程量计算书载明的数额计算颜廷荣完成的工程量的请求,不予采信,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数额共计为3750平米,价款151.8万元。根据郦城公司、粤秦公司提供的颜廷荣方支款证据,颜廷荣在庭审中认可班组负责人王如顺的签字支取款项代表颜廷荣,应认定王如顺签字并领取的所有款项均由颜廷荣承受。对于颜廷富签字领款的数额,颜廷荣认可其与颜廷富存在自行商谈的施工项目,其自行商谈的行为并未告知郦城公司、粤秦公司,颜廷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颜廷富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故颜廷富签字领取的款项应视为代表颜廷荣班组,应由颜廷荣承受。至此,确定颜廷荣领取的款项为132.7640万元(131.05万元+17140元)。综上,根据颜廷荣完成的工程量并结合领取的工程款,确定郦城公司、粤秦公司拖欠颜廷荣的人工费为190360元(151.8万元-132.7640万元)。对于颜廷荣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结算时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自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较适宜。因郦城公司、粤秦公司的内部财务有交叉,颜廷荣的上述人工费及利息,应由郦城公司、粤秦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郦城公司、粤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颜廷荣人工费190360元;二、郦城公司、粤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颜廷荣人工费利息(以19036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颜廷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颜廷荣负担2370元,由郦城公司、粤秦公司负担334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还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装饰工程清包工合同》,但双方未对工程竣工日期作出约定。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项数额为132.764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方东(身份证姓名为“方信东”)到庭作证,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20日完工证上的“方东”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对该完工证上的“方东”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确认是否为方东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清包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清包工合同》,被上诉人自郦城公司处承包山东日照岚桥锦江大酒店地下一层装修工程,建筑面积暂按3735平方米。后上诉人方施工代表方东先后于2012年7月15日和2012年12月20日两次签字确认工程量,均证实实际施工总面积为3750平方米,且完工证明确载明工程量包括山东日照岚桥酒店KTV工程(3750平方米,已全部完工,计1500000元)及油漆工增项(1800平米,已完成,计18000元),工程总价款为1518000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加盖秦皇岛紫石装饰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量计算书、图纸,以及上诉人粤秦公司与工程甲方签订的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室内装修面积3419.9平方米”。尽管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面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完工证上所述面积不完全一致,但差别不大。从语义上看,竣工验收记录上所述为“室内装修面积”,而完工证上载明的是具体的工程量,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略超出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及验收的面积。此外,上诉人与第三方结算的依据及凭证资料,不足以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低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计算书、图纸以及竣工验收记录不予采信。因此,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应按照完工证确认的1518000元计算。
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清包工合同》,虽然就被上诉人延误工期作出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的约定,但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工程竣工日期进行明确,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就工期事后进行过约定。此外,根据建筑清包工合同一般交易规则和习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购买的材料,在被上诉人的监督指示下进行加工作业,无法控制总的工期进度,不应对迟延交工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就延误工期承担违约责任,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2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上诉人笔迹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申请,视为超过举证期限,且该申请依据不足,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郦城装饰有限公司、秦皇岛粤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宝华
审判员  苗自富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