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粤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粤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02民初872号
原告:秦皇岛粤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宝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承德市清水洗浴经理,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
被告:**,男,46岁,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秦皇岛粤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秦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5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经营的、被告**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万树园小区3号楼104底商承德市龙门洗浴装修改造工程(现承德市清水洗浴),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0.00元,剩余15000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工程款总价及已给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均属实,但被告不同意再给付原告剩余款项,理由如下: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工,耽误被告营业,而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后约1个月时原告的工人撤走,剩余的工程是被告自行找工人做的;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00元,该价款中包含门头的价款,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做门头,这部分的工程款不应给付。
**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承德市龙门洗浴装修改造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工程价款为1100000.00元。该合同第11.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工程备料款,木工隐蔽工程完成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30%进度款,瓦工完成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25%进度款,工程整体竣工后三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照要求修改。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该合同第14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保修范围同工程范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分五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500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22日给付300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给付30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给付200000.00元、2014年1月12日给付100000.00元、2014年1月25日给付50000.00元)。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尚有工程款150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被告***发包的工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在与原告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对欠付的部分应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67000.00元,故117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3%的质保金33000.00元应自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给付,故该款项应自2015年2月3日(2014年1月23日竣工,10天验收期)起计算。原告称被告**为该洗浴的所有人、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且950000.00元工程款是**支付;被告***不予认可;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并没有**,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为**控制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能按期、按量完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粤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1170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息,剩余3300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粤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朋     飞
人民陪审员 穆     淑     芹
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立     红
附页:
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