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7676号
原告:沈阳市文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50-5号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74812467B。
法定代表人:王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娇,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81766862X8。
负责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市文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沈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中国联通沈阳分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第二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涉案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四)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第四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通知。同时,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辽高法﹝2018﹞64号)的规定,原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调整为统一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市以及抚顺市、本溪市、锦州市、葫芦岛市、铁岭市、阜新市、朝阳市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相应二审案件,以及上述地区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通知。本案中,被告中国联通沈阳分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告文达公司起诉主张的标的额为70万余元,据此,本案应移送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程惠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韬
书记员雷明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第二条下列案件由涉案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
……
(四)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
……。
第四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