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5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负责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洪,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菲,广东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营常,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西路223号大新股份公司办公楼四楼403B。
法定代表人:吴海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杰,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营常、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9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97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认定本案车辆的不属于营业性车辆错误。本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货运”,其投保时选择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基于投保人的选择与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属于货运性质,不属于营业性机动车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人对不同免责条款所应尽到的义务理解区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一般需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作为例外的是,上诉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保险法》笫十七条,而忽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对全部免责条款仅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上诉人所引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可见,结合以上规定,驾驶营运性机动车的驾驶员需要具备相应从业资格,该条款援引自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即可。四、上诉人对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仅尽到了提示义务,满足商业险免责的具体条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关于前述的免责条款均有经过加粗的黑体字予以突出标注,且经过被上诉人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可见上诉人不仅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在本案中的免责条件已经成立,上诉人不负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另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上诉人对于本案免责条款不仅尽到了提示义务,更是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投保单《明示告知》第3项已经告知投保人应当仔细阅读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责条款,与保险条款连体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并有被上诉人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另有被上诉人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独出具的投保人声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捉示与解释说明义务。同时即便没有投保人手书,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且盖章与手书并非需要同寸具备,法律无此规定,双方亦无此约定,实则是设立的多道防火墙,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按照正常的认知来判断,被上诉人应当对其盖章行为负法律责任。退一步训,即便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而针对本案的兔免责情形满足提示义务即可,无须再去评断上诉人有无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也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的保险条款属于中国保监会的示范条款,无论从法定还是双方约定角度,该保险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且经过被上诉人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经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后进行查勘取得的邓营常的从业资格证进行调查,其资格证为虚假,且邓营常及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出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可以推断出邓营常不具备相应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且在理赔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交上述材料。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车辆为营业性机动车,被上诉人邓营常不具备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车辆使用性质不属于“营业性”的事实错误,免责情形是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还是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不当,上诉人提出以上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审判决已就上诉人“是否存在商业险的免赔事项”作为一审争议焦点,在原审判决第七页第二段作为第七项审理内容重点论述。原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结合上诉人自身的免责条款,清楚详尽论述非免责事项,论理充分,驳回有理。二、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属营业性机动车,被上诉人邓营常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而适用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2款第6项免责条款,系曲解免责条款的适用,逃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盛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192609.55元(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其诉请总额192609.55元中的餐饮费138元、看护费5720元、冰袋80元、医疗器械费1933元,并明确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为184738.55元,并主张其在本案诉请医疗费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4月2日。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19日23时22分许,被告邓营常驾驶粤B×××××号车在南科一路二线关路段,车身左侧与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营常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来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三、其他必要事项:被告邓营常系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前述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盛瑞公司。被告邓营常系被告盛瑞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邓营常的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前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进入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和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VSD负压吸引,待伤口情况好转稳定后行二期骨折内固定皮瓣手术修复创面;2.继续抗生素抗感染治疗;3.外固定架钉道护理;4.不适随诊。另根据前述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显示,建议给予病假,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原告后于2018年1月21日进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并于2018年1月24日在前述医院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皮瓣转移修复术+神经移植术+游离皮片移植术+清创术”,医院的出院诊断载明:1.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腓深、腓浅神经缺损;3.左胫神经挫伤;4.左腘动脉、腘静脉损伤;5.左上胫腓关节脱位;6.左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7.左膝后皮肤软组织缺损;8.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前述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内留陪护1人;2.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再次骨折、内固定断裂;3.每2周门诊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可适当负重;4.加强下肢功能锻炼,防止膝关节挛缩、跟腱挛缩;5.出院后如腓总神经无法恢复或恢复不佳,需返院行踝关节背伸功能重建术;6.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后又于2018年6月19日进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7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并于2018年6月21日行“左腓肠肌松解术+游离皮片移植术”,出院诊断载明为:1.左膝关节挛缩;2.左股骨骨折术后;3.左腓深、腓浅神经移植术后。前述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每2天换药,伤口愈合后周拆线;2.全休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后康复专科专业行相关康复治疗;4.注意营养,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留陪护1人;5.门诊定期每月复诊,不适随诊。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治疗收费单显示,原告后又于2018年10月9日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骨骼肌肉疼痛冲击波治疗。原告称其目前治疗期并未终结。
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经庭后核对,原告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并表示前述垫付部分包含在其诉请的医疗费中。被告盛瑞公司则主张其合计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8934.64元,并对此提交了相关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医疗票据、刷卡记录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中,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医疗票据金额为24289.91元,住院日期显示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1日;刷卡记录合计显示金额为8万元;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8144.73元,住院日期显示为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2日。原告对被告盛瑞公司的前述主张予以确认,并表示该公司向其垫付的8万元包含在其诉请的医疗费中,但盛瑞公司向其垫付的原告在香港××××医院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24289.91元和28144.73元,其并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
六、医疗费: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4月2日,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184738.55元,并对此提交了相应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病例材料、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及急救费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被告盛瑞公司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则表示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11日之后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且被告盛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金额为350元的手写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法院对此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具日期手写为2018年1月19日的票据仅盖有深圳市急救中心财务专用章,但票据上的日期、金额、姓名部分均为手写,故法院对于前述票据不予采信;另对于2018年2月11日之后医疗费票据,前述两被告虽辩称上述票据并未有相应病例、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前述医疗费票据及相关挂号诊金收费收据的产生时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外伤的治疗期间范围内,原告的治疗期亦尚未结束,且其于2018年2月11日自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相关医嘱亦载明原告需每两周门诊复查一次,如腓总神经无法恢复或恢复不佳,需返院行踝关节背伸功能重建术,原告亦实际于2018年6月19日再次进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在出院医嘱亦载明原告需每月定期复诊,因此法院对于被告的前述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可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11日之后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挂号诊金收费收据。综上。经核算,除去前述手写票据外,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3633.55元,扣除其中由医保支付的11元,法院确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3622.55元。前述费用包含盛瑞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万元及1万元,但不包括盛瑞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434.64元(24289.91元+28144.73元)。
七、是否存在商业险的免赔事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商业险中主张四项免赔事由,首先,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三十六条,其认为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其次,被告盛瑞公司未向其提交涉案司机的驾驶证,如该司机不具备驾驶证,其可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2款第3、4项约定予以免赔;另外,因被告盛瑞公司未向其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导致其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商业险第二十四条第2款第6项约定的免责事由;最后关于行驶证的免赔,根据商业险第二十四条第3款第1项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予以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明材料,但被告盛瑞公司并未向其提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照片及答复函予以证明,其中,被告盛瑞公司在前述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投保人声明载明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将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书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该段文字下方有黑色粗体打印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及相关方格,但方格内为空白;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述条款仅最后一句话为加粗体;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2款约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及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3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前述条款均为加粗体;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照片显示证件所有人系被告邓营常,证号为45×××16,准驾车型为B2,从业资格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答复函显示系由金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内容为前述从业资格证为伪造证件。原告称对从业资格证照片及答复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显示邓营常的从业资格证系由广西容县出具,但答复函却系由甘肃省相关管理处作出,其不认可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盛瑞公司对条款予以了说明解释,且投保人声明内的方格并未手书亦未有落款日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盛瑞公司除对从业资格证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了认可,但表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就前述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亦未向其交付前述保险条款,其并未在投保人声明规定的方格内进行书写,且被告邓营常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交警部门亦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邓营常系因缺乏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才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其对此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邓营常的驾驶证予以证明。行驶证显示涉案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道路运输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核发机关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驾驶证显示邓营常的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
针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免责事由,法院认为,首先,针对非医保要药问题。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属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即使原告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但用药主要系以医方根据原告具体伤情所做选择,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但其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并非治疗所必须或可由其他药物所替代,故法院对于其前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其关于应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被告盛瑞公司庭后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显示,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年检,被告邓营常的驾驶证亦处于有效期间内,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涉案车辆相符,该车辆亦有由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核发的相关道路运输证,前述情况均不符合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所称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2款第3项、第4项及第二十四条第3款第1项约定的免责情形;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虽提交邓营常的从业资格证及答复函以证明邓营常持有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证件,但该资格证为照片影像件,且保险公司抗辩的该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2款第6项亦仅系针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所需证件作出的约定,涉案车辆属于货运性质,并不符合其主张的免责情形。综上,法院对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前述提出的四项免责事由均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前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该明确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外,更应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除保险条款中关于例如“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当驾驶资格”的免责条款,因上述条款系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仅需作出提示义务后,免责条款即生效外,对于其他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盛瑞公司明确表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就条款向其充分说明且其处未有保险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人声明落款处虽有被告盛瑞公司的盖章,但其并未按照声明内容要求以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仅根据盖章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前述责任,故法院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关于除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营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具有证明力,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邓营常驾驶粤B×××××号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盛瑞公司承担。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且不存在免责情形,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盛瑞公司负赔偿责任。
上述医疗费合计金额183622.55元,包含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及盛瑞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万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医疗费93622.55元(183622.55元-1万元-8万元)。另对于被告盛瑞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434.64元,因上述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医疗费中,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应得的赔偿总额为93622.55元。
被告邓营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93622.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93622.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1元,由原告***负担1023.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52.13。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盛瑞公司在二审调查时认可邓营常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认可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类型为营业货车保险类型。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迳付胜诉方。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认定本案车辆的不属于营业性车辆错误,本案满足商业险免责的具体条件,上诉请求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盛瑞公司在二审调查时认可邓营常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认可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类型为营业货车保险类型,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关于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免责具体条件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应当由盛瑞公司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已经认定但未予以处理的盛瑞公司向***垫付的其他医疗费52434.64元,因盛瑞公司与***均未提出上诉,在二审调查时也未提出异议,可由盛瑞公司与***自行对账解决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9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97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93622.5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6.1元,由***负担1023.97元,由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26元,由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懿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