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再194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成,广东国晖(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创业路****宏发领域花园**1128。
法定代表人:黄崇彬。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深业上城(**)******5901iv>
负责人:林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之二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何中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女。
一审被告:甘业强,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土石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一审被告甘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266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9〕440000004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粤民抗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蒙艳、宋婷婷出庭。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成,被申诉人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伟创土石方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以及一审被告甘业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理由如下:终审判决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按照被害人身份状况来确定,而是按照各被扶养人的户籍状况来确定,计算标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可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予以计算,而不能适用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来确定。终审判决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依据***的身份情况确定计算标准,而是按照各被扶养人的户籍来确定,其中对***的母亲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父亲及三名子女均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标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据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损失的两部分,两部分应该依一个人的身份,即受害人身份确定。在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终审判决认为***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事发前一年在深圳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终审判决在确认了***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况下,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却未依据***的身份,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同意抗诉意见,并提出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伟创土石方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1905.78元,扣除已垫付的231554.07元及已履行的473952.03元,仍需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差额共计87966.25元。
被申诉人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辩称,1.一、二审法院按被扶养人户籍性质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三名子女事发前均在深圳生活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身份主体是被扶养人,其户籍性质决定自身消费标准。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并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文件,不具有广泛实用性,其对于上述文件的真实性、适用性不予认可。3.即使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全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且应分段计算,***诉请未分段计算不合理。
被申诉人伟创土石方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以及一审被告甘业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015年10月23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甘业强、伟创土石方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2320.95元;2.以上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甘业强、伟创土石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甘业强、伟创土石方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如下事实:
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014年6月1日,甘业强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机动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甘业强驾车右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2.***因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
(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住院天数为207天;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21日,住院天数为147天;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住院41天。2014年12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治疗经过”中载明“今因我院住院系统更新,办理出院后予新住院系统办理住院”,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一陪人。2015年5月21日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备考中载明留一陪人。2015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载明建议全休3月,全休期间建议留陪护一名,建议加强营养治疗,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10月8日金额为104.53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其上载明西药费、中成药费。依据***的门诊病历,2015年10月8日***在不同科室进行门诊,在外三骨科门诊诊疗“右胫腓骨骨折术后4个半月”时并未开药,在内二区门诊诊疗“咽痛、咳嗽2日”时方才有开药。***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10月10日金额为40.20元、100.67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依据***的门诊病历,2015年10月10日***门诊诊疗主诉为“咳嗽、咳痰5日”。***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7月9日金额为21.90元,2014年7月27日金额为149.60元,2015年7月31日金额为39.90元,2015年9月4日金额为39.90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2)鉴定费。2015年9月29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中一鉴[2015]临鉴字第07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其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其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右膝关节面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其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鉴定费数额:1800元。
(3)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情况。2014年9月3日购买拐杖2个,价款120元。2014年9月20日购买坐便椅一只,价款250元。2015年9月21日购买拐杖2个,价款180元,坐便椅一只,价款298元。2015年10月14日购买轮椅一只,价款1650元。
(4)其他损失。***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衣服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车、所携带之手机、所穿着之衣物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及损失之具体数额。***要求赔偿“其他合理费用”,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婴堡用品店公章的购物清单打印件两页,***称所购物品中除价值368元的女上衣、价值280元的女裤、价值69元的内衣、价值335元的女鞋外,其余物品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购。庭审中,在回答“***有何证据证实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婴堡用品店所出具的购物清单中除上衣、裤子、内衣、鞋子四样物品外,其余的所有物品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这一问题时,***称“我天天躺在床上,所以要用这些东西。”***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婴堡用品店所出具的购物清单中除上衣、裤子、内衣、鞋子四样物品外,其余所购物品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3.***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户籍类别为农业人口,其共有五名被扶养人,情况如下:***之父陈俊忠,1941年11月25日生,农业人口;***之母林桂珠,1949年12月24日生,非农业人口。陈俊忠、林桂珠共生育三子陈庆生、陈庆旺、陈庆安,一女***。***之女黄某1,2006年12月10日生,农业人口;***之女黄某2,2008年8月27日生,农业人口;***之女黄某3,2010年6月26日生,农业人口。***与其夫黄某4共同扶养黄某1、黄某2、黄某3。
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伟创土石方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6月1日伟创土石方公司与甘业强所签之劳动合同原件以证实甘业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车系在履行职务。劳动合同中载明“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甘业强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司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粤B×××**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B×××**车在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
5.其他情况:(1)***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户名为黄某4的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8页及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打印清单1页,证人罗某、时某、洪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存在一年以上固定收入。***未能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银行收入流水、包括***在内部分员工共同签名的工资单等任何客观证据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存在一年以上固定收入。(2)***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720.27+10000+221554.07=23427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395天为100×395=39500元。3.护理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住院395天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即30×3=90天陪护1人为58431÷365×(395+90)=160.08×485=77638.80元。4.营养费酌定为19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坐便椅、轮椅费用共计为120+250+180+298+1650=2498元。6.误工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4年6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808元从事故发生的2014年6月1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9月28日共485天为1808÷30×485=60.27×485=29230.95元。7.残疾赔偿金:***为农业人口,其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第一,***与其夫黄某4为独立自然人,黄某4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存在收入。第二,***未能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银行收入流水、包括***在内部分员工共同签名的工资单等任何客观证据,仅以证人罗某、时某、洪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存在一年以上固定收入,明显证明力不足。鉴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245.60×20×23%=56329.76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3%=2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之父陈俊忠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6个月,被扶养年限为7年6个月即12×7+6=90个月;林桂珠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5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5年7个月即12×15+7=187个月;黄乐涵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5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0年7个月即12×10+7=127个月;黄梓晴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周岁9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2年3个月即12×12+3=147个月;黄欣悦在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1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4年1个月即12×14+1=16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90个月为10043.20÷12×90×23%÷4+28852.77÷12×90×23%÷4+10043.20÷12×90×23%÷2×3=836.93×90×23%÷4+2404.40×90×23%÷4+836.93×90×23%÷2×3=4331.11+12442.77+25986.68=42760.56元。第91至127个月为28852.77÷12×37×23%÷4+10043.20÷12×37×23%÷2×3=2404.40×37×23%÷4+836.93×37×23%÷2×3=5115.36+10683.41=15798.77元。第128至147个月28852.77÷12×20×23%÷4+10043.20÷12×20×23%÷2×2=2404.40×20×23%÷4+836.93×20×23%÷2×2=2765.06+3849.88=6614.94元。第148至169个月为28852.77÷12×22×23%÷4+10043.20÷12×22×23%÷2=2404.40×22×23%÷4+836.93×22×23%÷2=3041.57+2117.43=5159元。第170至187个月为28852.77÷12×18×23%÷4=2404.40×18×23%÷4=2488.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2760.56+15798.77+6614.94+5159+2488.55=72821.82元。11.交通费酌定为1900元。12.其他损失:***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衣服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车、所携带之手机、所穿着之衣物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及损失之具体数额。***要求赔偿“其他合理费用”,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婴堡用品店所出具的购物清单中除上衣、裤子、内衣、鞋子四样物品外,其余所购物品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34274.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坐便椅、轮椅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为39500+77638.80+1900+2498+29230.95+56329.76+23000+72821.82+1900=304819.33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
(二)关于***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1.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粤B×××**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为***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10000元。
2.甘业强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234274.34-10000)+(304819.33-110000)+1800=224274.34+194819.33+1800=420893.67元承担赔偿责任。
3.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伟创土石方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6月1日伟创土石方公司与甘业强所签之劳动合同原件,载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甘业强为伟创土石方公司之司机。鉴于甘业强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伟创土石方公司对甘业强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伟创土石方公司为***支付医疗费221554.07元,故甘业强、伟创土石方公司尚应赔偿***款420893.67-221554.07=199339.60元。
4.粤B×××**车在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向伟创土石方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1554.07元。故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对甘业强、伟创土石方公司在尚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500000-191554.07=1308445.93元内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19933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10000元;二、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款199339.6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已由***预交,此款由甘业强、伟创土石方公司负担2439元,余款由***自行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伟创土石方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5592.03元;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伟创土石方公司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伟创土石方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虽系农村户籍,但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83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69221.5元。一审法院以其系农村户籍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为由,不予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费发票91010元予以确定,以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7547.75元,即护理费合计为108557.75元。3.误工费应根据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的标准赔偿94562.88元。4.医疗费中***自行支付部分,在立案后开庭前增加了943.83元且已在开庭前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判决中未曾提及,此部分医疗费应予支持。5.营养费及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营养费应确定为15800元,交通费应确定为3000元。6.财产损失8788元及其他合理费用6839元均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全部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1.***于一审期间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从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16日居住在该社区水厂北××室。***主张其承租羊台山路23号一层用于经营烟行,原来的采集地址就是这个地址,后来其购买了水厂北××室,采集地址就变更成这个地址,两个地址都是真实的,其在两个地方都有居住。***一审期间还提交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以及黄某4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石岩支行账户明细,许可证显示黄某4烟行的经营场所为宝安区石岩街道黎光社羊台山路23号(一楼),经营者黄某4;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均有金额几千至几万不等的进账。***一审还提交了其与深圳市宝源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护工协议》,约定该公司为***提供24小时护理,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每天250元。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了护工费发票,显示收取***365天的护工费合计91010元。
2.***于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居住在该社区羊××路××层,与其丈夫二人经营黄某4烟行。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居住证明》与一审期间提供的《居住证明》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查询时间为2016年6月2日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2013年4月9日的采集信息中居住地为羊台山路23号一层。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居住证明和一审提交的居住证明内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是***的房东,并称***与其丈夫从2009年开始至今一直向其承租羊台山路23号一层用于经营烟行,期间没有停止过经营,***经常在店铺里卖东西。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护理费等费用是否适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居住证明》《内地居民采集表》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事发前一年在深圳居住的事实。***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资料显示***的丈夫黄某4是黄某4烟行的经营者,***主张其和丈夫共同经营烟行的生意,该主张符合一般生活经验且有证人证言和黄某4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确认***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基于以上分析,***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事发前一年在深圳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948元/年×20年×23%=188360.8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主张护理期间聘请了护工,其护理费应根据护理费发票确认的金额以及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其他时间的护理费,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聘用护工协议》和护工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因案涉事故支出了护理费91010元,该款应予认定。对于外聘期间之外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期间护理费为19210.19元(58431元/年÷365天×120天)。***主张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该期间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损失合计为110220.19元(91010+19210.19)。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主张应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的标准赔偿,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案涉事故导致黄某4烟行停止经营或者存在收入减损,且证人刘某亦证实该烟行一直在经营,故***关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了误工费29230.95元,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主张其增加了943.83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经二审法院核实,未见***变更该项诉求的相应材料,***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因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并未明显超过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增加前述费用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的问题,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事故存在财产损失以及具体金额,二审法院对此无法支持。***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亦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34274.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坐便椅、轮椅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为469431.76元(39500+110220.19+1900+2498+29230.95+188360.8+23000+72821.82+1900),以及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于该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该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扣除伟创土石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1554.07元,该公司还应支付363952.03元(234274.34+469431.76+1800-120000-221554.07)。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粤03民终1266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63952.03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伟创土石方公司负担3000元,***负担2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伟创土石方公司负担4000元,***负担2627元。
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二)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首先,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性质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划分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由此可见,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为衡量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两个赔偿项目,性质上均是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而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居住地等因素,与该赔偿项目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
其次,从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法理依据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1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从上述规定可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则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标准。因此,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并非根据被扶养人实际生活需要的支出进行赔偿,而是应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用于家庭成员消费需要的收入减少进行确定。
再次,结合《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和功能的角度分析。当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公正的损害赔偿救济,这是《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和功能的重要体现。考虑到受害人生活的地域因素及城乡收入差别较大的现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城乡二元赔偿标准的救济制度设计,解决的是如何合理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问题,其立法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健康的价值高低,而且户籍并非认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绝对标准,在人员流动性较大的社会现状下,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收入和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在确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时,应当结合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确定,以体现对生命健康的平等保护。
综上分析,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故在具体确定赔偿标准时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情况来确定所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审法院据此改判一审判决,对***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却未按城镇标准计算,而是按各被扶养人身份状况来确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抗辩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及年限。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伤残鉴定是明确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依据,考虑到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为衡量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两个赔偿项目,本身是一个整体,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与残疾赔偿金起算时间一致,即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而且,本案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已经补偿了受害人在此期间遭受的所有收入损失。因此,本院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调整为从定残之日起算。至本案定残之日2015年9月29日,***父亲陈俊忠为73周岁10个月,被扶养年限为6年2个月即74个月,其母亲林桂珠为65周岁9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4年3个月即171个月,其三个女儿黄乐涵、黄梓晴、黄欣悦分别为8岁9个月、7岁1个月、5岁3个月,被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3个月即111个月、10年11个月即131个月、12年9个月即153个月。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为(28852.77÷4×23%)×2+(28852.77÷2×23%)×3=13272.27元,该数额并未超出2014年深圳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额28852.77元。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主张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年赔偿总额上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8852.77÷12×74÷4×23%)+(28852.77÷12×171÷4×23%)+(28852.77÷12×111÷2×23%)+(28852.77÷12×131÷2×23%)+(28852.77÷12×153÷2×23%)=143091.71元。
3.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认定。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342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0元、护理费110220.19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坐便椅、轮椅费用2498元、误工费29230.95元、残疾赔偿金188360.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91.71元、交通费1900元。以上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于该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该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扣除伟创土石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1554.07元,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还应支付434221.92元(775775.99-120000-221554.07)。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按照各被扶养人的户籍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2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266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26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4221.9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负担92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负担118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4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钟向芬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钟蕾
书记员王晓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