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初字第65号
原告***,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洪均,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组织结构代码:0515155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组织结构代码:1921977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宇,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诉被告曾洪均、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深圳市南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园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1290818.68元(死亡赔偿金1085145元、丧葬费45197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40800元、误工费11676.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挺、***,被告曾洪均、伟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山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交通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4年7月12日9时40分许,曾洪均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在南山区月亮湾大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高科大厦工程占道施工路段时,车辆左前角与道路中间绿化带边缘进行绿化作业的何某发生碰撞,导致何某倒地后被该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何某当场死亡、粤b×××××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深公交(南山)认字[2014]第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洪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遇复杂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时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深圳市南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道路进行养护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何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曾洪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深圳市南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不承担责任。曾洪均、**(深圳市南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9月11日作出深公交复字[2014]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核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因此,作出维持深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南山大队的【深公交(南山)认字[2014]第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
二、车辆所有人:粤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洪均系履行职务行为。
三、投保情况粤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丧葬费。按照2013年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0393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为45196.50元。原告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付丧葬补助金31308元,该丧葬费补助金予以抵扣之后为13888.50元。
五、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儿子何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何某出生于1977年3月4日,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深圳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0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计得死亡赔偿金为893062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何某的母亲原告***,1954年6月10日出生,扶养义务人3人,按照201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0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计得192082.67元。
七、交通费。原告的儿子何某2014年7月12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后,于2014年8月11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原告及亲属来深圳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八、住宿费。原告及亲属来深圳办理丧葬事宜共计30天(从何某死亡之日计算至遗体火化之日),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数为3人,参照34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得住宿费为30600元(340×30×3)。
九、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办理何某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误工费,计算三人,计得误工费为5424元(1808×3)。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儿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237057.17元。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深公交(南山)认字[2014]第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洪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深圳市南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不承担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曾洪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洪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865940.02元,被告深圳市南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1117.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755940.0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237057.1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满秀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满秀人民币755940.02元;
四、被告深圳市南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满秀人民币371117.1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8.68元,由原告***负担341.88元(本院已同意其免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506.76元,被告深圳市南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36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