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6月1日。二、双方交通方式***驾驶机动车,车牌号粤B×××××;***驾驶电动自行车。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右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住院时间及天数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住院天数为207天。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21日,住院天数为147天。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住院41天。五、原告出院医嘱2014年12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治疗经过”中载明“今因我院住院系统更新,办理出院后予新住院系统办理住院”,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一陪人。2015年5月21日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备考中载明留一陪人。2015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载明建议全休3月,全休期间建议留陪护一名,建议加强营养治疗,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六、鉴定费数额1800元。七、鉴定结论2015年9月29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中一鉴【2015】临鉴字第07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其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其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右膝关节面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其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八、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情况2014年9月3日购买拐杖2个,价款120元。2014年9月20日购买坐便椅一只,价款250元。2015年9月21日购买拐杖2个,价款180元,坐便椅一只,价款298元。2015年10月14日购买轮椅一只,价款1650元。九、付款情况***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9.90+22.90+22.90+125.95+149.60+47.70+23+110.82+22.90+21.90+23+426.78+276.90+858.77+23+125.95+21+230.90+23+42.70+62.70+18=2720.2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支付医疗费10000元。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医疗费(2045.20+102000+33922.82+16119.30+77466.75)-10000=231554.07-10000=221554.0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1554.07元。十、原告户籍类别农业人口。十一、原告被扶养人情况***之父***,农业人口;***之母***,非农业人口。***、***共生育三字***、***、***,一女***。***之女***,农业人口;***之女***,农业人口;***之女***,农业人口。***与其夫***共同扶养***、***、***。十二、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6月1日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所签之劳动合同原件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车系在履行职务。劳动合同中载明“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司机”。十三、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粤B×××××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四、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粤B×××××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十五、其他情况***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户名为***的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8页及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打印清单1页,证人罗某、时某、洪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存在一年以上固定收入。***未能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银行收入流水、包括***在内部分员工共同签名的工资单等任何客观证据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存在一年以上固定收入。***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10月8日金额为104.53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其上载明西药费、中成药费。依据***的门诊病历,2015年10月8日***在不同科室进行门诊,在外三骨科门诊诊疗“右胫腓骨骨折术后4个半月”时并未开药,在内二区门诊诊疗“咽痛、咳嗽2日”时方才有开药。***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10月10日金额为40.20元、100.67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依据***的门诊病历,2015年10月10日***门诊诊疗主诉为“咳嗽、咳痰5日”。***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7月9日金额为21.90元,2014年7月27日金额为149.60元,2015年7月31日金额为39.90元,2015年9月4日金额为39.90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衣服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车、所携带之手机、所穿着之衣物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及损失之具体数额。***要求赔偿“其他合理费用”,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婴堡用品店公章的购物清单打印件两页,***称所购物品中除价值368元的女上衣、价值280元的女裤、价值69元的内衣、价值335元的女鞋外,其余物品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购。庭审中,在回答“***有何证据证实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婴堡用品店所出具的购物清单中除上衣、裤子、内衣、鞋子四样物品外,其余的所有物品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这一问题时,***称“我天天躺在床上,所以要用这些东西。”***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婴堡用品店所出具的购物清单中除上衣、裤子、内衣、鞋子四样物品外,其余所购物品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十六、原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共计662320.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0元,护理费105617.80元,营养费15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8元,误工费94562.88元,残疾赔偿金188360.8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21.50元,财产损失8788元中电动车损失3200元、手机损失5288元、衣服损失3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合理费用6839元;以上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十七、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720.27+10000+221554.07=23427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395天为100×395=39500元。3、***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住院395天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即30×3=90天陪护1人为58431÷365×(395+90)=160.08×485=77638.80元。4、营养费酌定为19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坐便椅、轮椅费用共计为120+250+180+298+1650=2498元。6、***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4年6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808元从事故发生的2014年6月1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9月28日共485天为1808÷30×485=60.27×485=29230.95元。7、***为农业人口,其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第一,***与其夫***为独立自然人,***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存在收入。第二,***未能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银行收入流水、包括***在内部分员工共同签名的工资单等任何客观证据,仅以证人罗某、时某、洪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存在一年以上固定收入,明显证明力不足。鉴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245.60×20×23%=56329.76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3%=23000元。10、***之父***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6个月,被扶养年限为7年6个月即12×7+6=90个月;***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5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5年7个月即12×15+7=187个月;***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5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0年7个月即12×10+7=127个月;***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周岁9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2年3个月即12×12+3=147个月;***在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1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4年1个月即12×14+1=16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90个月为10043.20÷12×90×23%÷4+28852.77÷12×90×23%÷4+10043.20÷12×90×23%÷2×3=836.93×90×23%÷4+2404.40×90×23%÷4+836.93×90×23%÷2×3=4331.11+12442.77+25986.68=42760.56元。第91至127个月为28852.77÷12×37×23%÷4+10043.20÷12×37×23%÷2×3=2404.40×37×23%÷4+836.93×37×23%÷2×3=5115.36+10683.41=15798.77元。第128至147个月28852.77÷12×20×23%÷4+10043.20÷12×20×23%÷2×2=2404.40×20×23%÷4+836.93×20×23%÷2×2=2765.06+3849.88=6614.94元。第148至169个月为28852.77÷12×22×23%÷4+10043.20÷12×22×23%÷2=2404.40×22×23%÷4+836.93×22×23%÷2=3041.57+2117.43=5159元。第170至187个月为28852.77÷12×18×23%÷4=2404.40×18×23%÷4=2488.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2760.56+15798.77+6614.94+5159+2488.55=72821.82元。11、交通费酌定为1900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衣服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车、所携带之手机、所穿着之衣物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及损失之具体数额。***要求赔偿“其他合理费用”,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婴堡用品店所出具的购物清单中除上衣、裤子、内衣、鞋子四样物品外,其余所购物品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34274.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坐便椅、轮椅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为39500+72821.82+1900+2498+29230.95+56329.76+23000+73387.07+1900=300567.60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粤B×××××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10000元。***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234274.34-10000)+(300567.60-110000)+1800=224274.34+190567.60+1800=416641.94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6月1日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所签之劳动合同原件,载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为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机。鉴于***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医疗费221554.07元,故***、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赔偿***款416641.94-221554.07=195087.87元。粤B×××××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1554.07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尚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500000-191554.07=1308445.93元内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195087.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95087.8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2元,已由原告***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9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书记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3页共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