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25617号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创业路1004号85区宏发领域花园4栋11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1550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23楼2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土石方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1,587.3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而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与原告均不是保险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更不可能存在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对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提起诉讼不具备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定要件。原告将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治疗记录显示,原告受伤发生在2018年1月9日下午,造成锁骨骨折,而原告在事发后第14天向交警部门报案称是尾骨骨折,原告提交的证据“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在2018年1月9日向医院陈述其是骑摩托车不慎摔伤右肩部,而原告提交的于2018年6月4日由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陈述原告是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下车时不慎摔倒受伤,更不符合常理的是,原告受伤发生后14天才报警,其作为一个驾驶员应当非常清楚事发后就应当及时报警的重要性,而原告在事发后长时间不报警,且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可见其主张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在事发的第二天没有上班,经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原告称在2018年1月9日下班后骑摩托车时不慎摔伤不能上班。综合上述证据看,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骑摩托车时不慎摔伤,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称原告从所驾驶车辆摔下受伤却没有报警,更没有向警方提供事故现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四、原告要求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71,587.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而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所述事故虚假,原告受伤系自己骑摩托车摔伤,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包车辆没有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于原告受伤后未及时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和交警部门,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七)项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四、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根据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之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十条(二)第1点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也有权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五、针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为其车辆(车牌号为粤B×××××)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包括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5日24时止。原告与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在2018年1月9日下午,在驾驶粤B×××××号车辆进入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停车场停好车后,因当天雨天原告穿的系雨鞋,下车时因车身湿滑从车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由证人陈某驾驶车辆将原告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医治;由于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未及时报警,后于2018年1月23日电话报警;2018年4月28日,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提交了交警支队指挥中心记录、报警回执、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放射科DX报告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以上主张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两被告主张原告系因骑摩托车受伤,非因涉案投保车辆受伤。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入院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入院记录一致,显示原告在2018年1月9日入院时称入院前约2小时,骑摩托车时不慎摔伤右肩部;X线检查提示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亦显示原告不慎摔伤右肩,放射科DX报告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等上记录信息与入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基本一致。交警支队指挥中心记录显示,原告在2018年1月23日电话报警时自述,2018年1月9日其开泥头车时从车里摔下来,把尾骨骨折。证人证言由陈某出具,其称看见原告下车时不慎踩空,从驾驶室摔在地上,证人看原告肩膀隆起,比较严重,就将原告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医治。《证明》加盖了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的公章,称,原告从2017年6月起在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工作,于2018年1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到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上班,因此次事故非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造成,故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停发其工资……。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应当就其因驾驶涉案车辆导致受伤的事实进行举证。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以及交警支队指挥中心记录均系根据原告陈述后记录,上述记录自相矛盾,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交的《证明》加盖了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公章,被告伟创土石方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书面申请鉴定,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依法采信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因该份《证明》没有落款时间,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内容上无法反映原告主张从涉案车辆摔下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情况。另,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询问,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情况。原告未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报警或报保险公司亦与常理不符,导致现事故原因无法查证的责任主要在于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因驾驶涉案车辆时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基于其主张的事故向两被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成明丽(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