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亿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民初1017号
原告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源B区208号三楼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亿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体育中心附属楼A座1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超,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亿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商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所承包工地的弃土外运事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员和车辆进行运输,共完成了运费金额为10076300元的运输任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运费及油款共计6699957.5元。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37634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37634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及收款收据共15张,每张均记载原告完成的运输任务小计,及由此产生的运费数额。经核算,除号码为1306244外的14张收据记载的运费合计为10076300元。
2、已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运费数额为6014500元;该表由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签名确认。
3、汇总表,记载:运费10076300元,已付款6014500元,扣减油款556636.5元、128821元,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6月3日尚欠原告运费3376342.5元;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签名确认。原告解释称,**系被告的财务负责人。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运费小计凭证(收据)、已付款明细表、汇总表均经被告盖章确认,且彼此之间在数额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及尚欠运费的金额,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采纳原告的自认和主张。依据前述证据,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376342.5元,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此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或全部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37634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亿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伟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634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