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与姚寿军、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722执异5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0515971U。
法定代表人:樊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陵、严学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执行人:姚寿轩,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在本院执行***与姚寿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姚寿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苏0722民初7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63万元,年利息6%,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姚寿轩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苏0722执1033号。执行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苏0722执1033号《通知书》,通知樊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63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9)苏0722执10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樊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3万元。同日,作出(2019)苏0722执103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樊某公司于十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3万元。
异议人樊某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对***(包括姚寿轩)无任何到期债务可供执行,请求法院不得对我单位采取强制措施。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不服2019年12月9日送达的(2019)苏0722执10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如下:一、法院在异议期未至的情况下径直下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严重违反程序。异议人于2019年12月5日收到(2019)苏0722执1033号《通知书》,立即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于12月9日收到异议申请书,但异议人却在同日收到了(2019)苏0722执10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在异议期未至的情况下,就径直下达了让异议人直接履行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严重违反程序。二、异议人对***(包括姚寿轩)不负有任何到期债务,且异议人已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得对申请人强制执行。经了解,法院是依据2018年4月27日***与异议人向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下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的确出具过该份承诺书,但该份承诺书中明确提及63万元的出借人存在争议,而且该案原告已撤诉。退一步讲,异议人在收到中铁华东分公司支付的63万元后,也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姚寿轩(或帮其代付债务),并且早已付超。法院却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要求异议人直接向***支付6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人在法院指定的15日异议期间内书面提出了异议,法院就应该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苏0722执1033号《通知书》并送达樊某公司,樊某公司于通知书告知的异议期间内对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樊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院在执行此债权过程中,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人民法院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异议部分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本案执行中,向第三人樊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既(2019)苏0722执1033号《通知书》,并告知第三人樊某公司“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樊某公司已在通知书告知的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称“对被执行人***(包括姚寿轩)无任何到期债权”,在樊某公司提出异议后既应停止对该债权的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执行中,在履行债务通知书告知的异议期间内,又向第三人发出(2019)苏0722执10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亦并非冻结债权,而是告知樊某公司应于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3万元。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与(2019)苏0722执1033号《通知书》主文的主要内容重复,且履行债务期限与履行债务通知书告知的期限不一致,虽不具有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的内容,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不当,为规范执行行为,应予撤销(2019)苏0722执10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否认相关债权存在的意见,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2019)苏0722执10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9)苏0722执103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根尚
审判员  严 亮
审判员  杨司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