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

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8352号
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9414707W。
法定代表人:孙炳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3号楼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0515971U。
法定代表人:樊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国,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建、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205.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昆山开发区玺达电子配套道路新建工程需要,曾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担相关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竣工决算款为125205.20元。按照约定全部款项付款期限已届满,但到起诉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205.2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就昆山开发区玺达电子配套道路新建工程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AC-13C厚度4cm,AC-20C厚度8cm,累计12cm。施工完成后甲方指定检测单位取芯检测,发现厚度为10-10.5cm,没达到设计要求。我方多次去电催促原告方的工程代表徐平来现场处理,其均不予理会。后我方也多次致电原告公司董事长,该公司均不安排人员协调处理,不承担缺陷修补责任。我公司为保证玺达电子厂区建设按时施工,在甲方要求下与其他沥青公司签订沥青面层铣刨、重新铺设合同,并经甲方检测合格。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厚度施工违约在先,造成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万余元,我方就此损失会予以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昆山开发区玺达电子配套道路新建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中约定AC-13C型号沥青厚度4cm,综合单价490元/吨,AC-20C型号沥青厚度8cm,综合单价340元/吨,粘油层综合单价2元/㎡,调机费2000元/次,最终工程款按照综合单价及最终经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确定,在施工结束后一周内全部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7年1月9日结束。双方进行了竣工决算,确定总工程款为125205.20元,同时开具了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余款未再支付。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要求其支付余款,但被告未予理睬。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由《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竣工决算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被告主张拒付工程余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按约定施工,又拒不整改,导致其不得不另找别家进行返工,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不整改的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已难以通过现场踏勘或鉴定评估等手段确定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5205.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工程款应在施工结束后一周内、即2017年1月16日之前支付,因被告拖延未付,原告要求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确定为2017年1月17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205.2元及利息损失(以2520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05319)。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潘丽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梦蕾
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