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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8543号
原告:***,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婷,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樊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桢,上海赢火虫(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上海赢火虫(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10227.2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11277.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23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瓶车沿南沙镇临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久盛重工路段时,不慎摔进由被告施工的坑洞内。2019年9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导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脾破裂行切除术构成八级残疾;建议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被告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同意,在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较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鉴定意见是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不予认可;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7月24日23时许,***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临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久盛重工路段时,该车栽进**公司施工的坑洞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张家港香山医院治疗,次日又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脾切除+腹腔引流术,于2019年8月1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9870.68元。出院诊断为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右足皮肤裂伤、术后坏死伴感染、肋骨骨折等。
2019年9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8212019000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综合分析认为,***夜间驾驶三轮电动车行经有路灯照明的路段时,对视线范围内交通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时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规范,夜间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部分原因。认定***、**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各承担同等责任。
2020年5月29日,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20年6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20]临鉴字2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脾破裂行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支付鉴定费2100元。
审理中,**公司认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申请鉴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0月22日,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9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时限建议为60日以内1人护理,营养时限建议为90日。**公司支付鉴定费2310元。
另查明,***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有30000元系**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98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36000元(9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23836+5636)元/年×1.78×30%×20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443181.72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0227.2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有票据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其已垫付3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对误工费,认为靖江市成荣钢结构加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鉴定费2100元,因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导致发生二次鉴定费用,请求法院按过错责任,判决双方各自承担;对车辆维修费,认可有票据的500元。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核算,医疗费为59870.68元;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为60日内1人护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6000元;4、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张家港市,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却由靖江市成荣钢结构加工部出具,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自2008年起即在该加工部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地最低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为误工120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080元(2020元/月×4个月);关于交通费,被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被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但该鉴定结论与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后的鉴定结论并不相悖,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鉴定费2100元(第二次的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修理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认定,原告提交了500元的修理费发票,被告也认可500元,故本院认定修理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11061.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也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5530.82元(411061.64元×50%),被告已垫付30000元,还应支付175530.82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205530.82元,扣除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应还赔偿175530.82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负担424元,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2元。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樊逸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云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0。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