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姚寿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22民初2221号
原告:高志敬,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3号楼56室。
法定代表人:樊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学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寿轩,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通讯地址:东海县。
原告高志敬与被告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姚寿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3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2、归还借款6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寿轩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25日以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在东海县水晶城工地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5%支付利息,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日,以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在东海县水晶城工地挖土需要支付工程款,向我借款600000元。当时说定于2015年中秋节还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姚寿轩以中铁华东分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没钱还,等2016年春节还款,并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月息1.5%支付利息。此二份借款我无数次催要,时至今日没有归还。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樊晟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案与樊晟公司无关。樊晟公司从未收到本案所谓的“借款”,樊晟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张借条上樊晟公司的印章并非樊晟公司真实的印章,而是他人伪造。关于两张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樊晟公司在庭前已经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鉴定结果出来,将追究相关人员的伪造印章罪。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姚寿轩无权代表樊晟公司对外借款。首先、樊晟公司从未授权给***对外借款,因此其对外签署的借条根本不能代表樊晟公司。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姚寿轩是樊晟公司所承包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明确的事实,原告陈述该两笔借款均是被告***个人所借,只是把借款用途写成用于东海水晶城,因此,本案是姚寿轩的个人借款,与樊晟公司无关。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二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樊晟公司是苏州一家公司,在连云港于2013年、2014年承包了东海水晶城、东海医院的土方工程,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樊晟公司只承包挖土的土方工程,不会用到水泥,而本案原告***是连云港本地的水泥商人,樊晟公司不会与之发生水泥买卖或借款的可能。但本案被告***在2015年挂靠江苏铜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东海水晶城的附属-1标工程,涉案借条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正是该项工程施工的时间,该项工程需要水泥,姚寿轩就此与原告发生联系,***在打借条时还别有用心的写上“用于下沉广场挖土”,相互串通可见一斑!据樊晟公司多方调查,原告与被告二是合伙干江苏铜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但樊晟公司及代理人无法调取相关证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二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极大可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涉案借款纠纷与樊晟公司无关,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樊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寿轩辩称,我是实事求是的借款,是水晶城二期土方借款还工程款包括钢板之类的用途,所有的费用被告1认为我是假的,我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5日、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一公章的借条。证明观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5分,用于支付二被告在建东海县挖土费用,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2、2014年11月8日东海新水晶城二期土方分包合同。证明观点: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时,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不仅多次带领原告观摩在建工地,还向原告出具了该份合同,合同公章与借条公章一致。该合同系被告二与中铁公司所签,案涉工程款598万余元。证据3、2016年1月28日委托书。证明观点:被告一委托被告二全权办理其与中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充分证明被告一认可被告二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职务行为。证据4、被告一收到工程款详单。证明观点:自2015年7月21日至9月29日,被告一共收到案涉合同工程款412万元,该笔款项未用于支付工程欠款及向债权人支付欠款,被告一依法应从该笔款项中向原告支付案涉借款。证据5、(2016)苏0722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观点: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二在东海县水晶城的施工无论是被告一的转包行为,还是挂靠行为,被**作为实际承包负责人与被告一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证据6、(2016)苏0722民初75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观点: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二借用被告一资质在东海县水晶城、东海县医院、东海县水晶博物馆工程进行施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向被告一支付部分工程款9950000元,被告一将其中9600565元支付给姚寿干。证据7、(2017)苏072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观点: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二借用被告一资质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中国东海新水晶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一将其施工资质借用与被告二,由被告二以被告一名义分包包括本案所涉工程。证据8、民事上诉状。证明观点:被告一确认其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转包工程后,中铁华东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一的事实。证据9、会议纪要。证明观点:被告二及被告一的负责人等对于中铁公司欠付工程款做出的核算及协商,由实际承包人被告二和中铁华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时处理,被告一收到案涉工程款但是未向债权人及实际施工人支付。被告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姚寿轩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就是涉案的借条上的公章。钱也打到樊晟公司。这个合同也是我签的。该合同上的公章和借条上的公章是一样的。证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公章是姚寿干留下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姚寿轩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写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万(300000)(月息1.5%)用于下沉广场挖土(东海县水晶城)。借款人:姚寿轩。2015年8月25日。”该借条由被告***盖了一个印章。2015年12月15日,被告姚寿轩再次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写明:“借条,今借到高志敬人民币60万元(陆拾万)(月息1.5%)用于东海县水晶城下沉广场挖机械费及工程款。借款人:姚寿轩。2015年12月15日。”该借条由被告***盖了一个印章。被告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鉴定两份借条上的印章不是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和被告***都不同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认可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按借条的书面意思表示,被告***是借款人之一,则被告***应偿还原告的两笔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被告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对借条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因原告及被告***都不同意鉴定,则本院不组织鉴定,推定借条上的印章不是被告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则两张借条确定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和被告***主张借条上的印章和《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的印章相同,因此想推定借条上的公章确定的债务也应由被告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向外借款,在借条上的印章不是真的公章的情况下,被告姚寿轩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而且该款也没有打入公司的账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寿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志敬支付9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都按月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志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1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