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姚寿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22民初4951号
原告:***,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3号楼56室。
法定代表人:樊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陵,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系被告樊某公司在东海县新水晶城在建工地的实际负责人。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以被告樊某公司在东海水晶城二期土方工程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樊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用于支付水晶城二期土方工程车辆运费及用于支付挖机费用。被告***承诺工程款到位即还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数次往来于被告工地,对二被告履约能力深信不疑,遂将借款交付***。但在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樊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也未收到原告所交付借款。原告所提供借条上樊某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真实印章,而系他人伪造;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借款,被告公司并未向其授权。即使***系被告公司所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个人所借,只是把借款用途写成用于东海水晶城二期土方工程费用,因此本案系***个人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三、被告公司系苏州一家公司,从未在连云港承包工程,只于2013年、2014年承包了东海水晶城、东海医院的土方工程,但***在2015年挂靠江苏同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东海水晶城的附属-1标工程,涉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正是该项工程施工时间。本案存在原告与***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涉案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借款情况属实,李某,4的100000元借款曾口头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樊某公司转包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总承包的东海县新水晶城土石方工程,被告樊某公司将其中的一期土方工程分包给***,***系该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后被告***与***协商,约定被告***与***共同承包二期土方工程,***安排***外出融资,因此***对外借款;三、关于被告樊某公司辩称的公章系伪造,被告手中此枚公章系***所用公章,之前的合同也均加盖此枚公章。樊某公司在涉案工地上未支出任何资金,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已经全部向樊某公司支付,樊某公司并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综上,原告诉称借款情况属实,樊某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支付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用于水晶城二期土方工程车运费,借李某,4壹拾万元,用于水晶城二期土方挖机费用,由***代还,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欠款人:***加盖“江苏樊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2月11日。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现原告以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且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曾挂靠被告樊某公司承揽工程。2014年11月8日,被告***曾以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所约定的分包工程为中国东海新水晶城二期土方分包工程,现已经交付使用,该份合同中所使用的樊某公司公章与本案借条所使用公章为同一枚。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向被告樊某公司支付。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李某,4认可***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由***代还的事实。
诉讼过程中,被告樊某公司申请对涉案借条中的公章真实性予以鉴定,因被告***及樊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借条中的公章与樊某公司所持有公章不一致,因此本院决定对该公章不予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涉案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且被告***仅认可李某,4出借的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该100000元原告已经归还,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300000元双方曾约定借款利率。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被告樊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主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被告樊某公司辩称其并未授权***对外借款也未收到涉案借款,且借条上所盖公章系***伪造,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挂靠方伪造被挂靠方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基于对挂靠关系的信赖相信印章的真实性,挂靠方的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挂靠樊某公司,作为被告樊某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加盖樊某公司公章的借条,且借条中载明系用于水晶城二期土方工程车运费及挖机费用。虽然借条中的公章与樊某公司实际使用公章不一致,但原告作为善意的出借人,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根据庭审中被告***曾向原告出示及原告所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委托书、樊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所持有的公章的真实性,也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被告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串通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樊某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江苏樊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方会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